夫妻離婚后,本約定好了要把單位所得房屋分割妻子和女兒,結果卻沒有辦理登記手續。多年后一起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導致房屋被查封,妻子和女兒起訴中止對房屋執行申請。上海離婚律師指出,離婚后對于分割的財產一定要做好登記或者交付手續以避免后續不必要的麻煩。對于本案中該房屋雖登記錯誤,但是并非被告責任財產,原告有強制排除執行的權利。
1998年6月,王某與張某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約定的主要內容為:王某原單位分配公房一套即案涉房屋,歸張某及女兒小王所有,房改房款余額應由張某自行負擔。離婚協議簽訂后,案涉房屋并未辦理變更登記。
2015年7月,因法院執行涉及王某的一起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中,查封了案涉房屋。2016年12月,張某、小王對查封訟爭房產提出書面異議,法院作出執行裁定,支持張某、小王關于中止對案涉房屋執行的申請。申請執行人東方公司對上述執行裁定不服,提起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
上海離婚律師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張某和小王是否對該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實體權利。首先,現有在案證據不能證明張某與王某之間存在惡意串通逃避債務的主觀故意。其次,案涉房屋雖登記于王某名下,但因王某與張某早已在其離婚協議書中就案涉房屋的權屬作出約定,不應將其作為王某的責任財產。該公司認為依照相關司法解釋,張某、小王對案涉房屋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存在過錯,應自行承擔由此產生的不利后果。然而上述規定適用的對象均為買受房屋的第三人,而公司在本案中并非案涉房屋的買受人。最后基于離婚協議書的約定,案涉房屋實際已非王某的責任財產,且王某也未在案涉房屋上為東方公司設立擔保物權。故而將案涉房屋排除于執行范圍之外,從法律意義而言,并未給公司債權的實現造成不利影響,亦未損害市場交易秩序與流轉安全。而且案涉房屋具有為張某、小王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與東方公司的金錢債權相比,張某、小王享有的請求權具有一定的優先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第十三條 對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應根據雙方住房情況和照顧撫養子女方或無過錯方等原則分給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于該房屋一半價值的補償。在雙方條件等同的情況下,應照顧女方。
滬律網提示:離婚協議約定的房屋歸屬方享有要求房屋登記權利人協助辦理產權變更登記的債權請求權,該約定雖并不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但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在本案中,張某、小王對王某享有的要求辦理案涉房屋產權變更登記的請求權應當優先于公司的金錢債權請求權,但是夫妻雙方離婚協議的內部約定不能對抗的是市場流通領域善意第三人取得的物權,而非所有外部第三人的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