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在婚內購買了一筆大額基金,但這筆基金在夫妻離婚時還沒到期,基金到期后,女方提出要分割共計112萬元的本息,男方卻說購買基金的這筆錢是自己親屬的,不是夫妻共同財產,為此雙方鬧上了法庭。上海離婚律師指出,在男方不能證明購買基金的錢與女方無關的情況下,認定該筆基金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更為妥當。
李先生和楊女士結婚多年,兩人育有一個女兒。平時家里的資金主要是李先生在打理。2015年底,李先生想投資理財,便認購了一款價值110萬元的基金產品。后來因為家庭矛盾,李先生和楊女士感情破裂難以維系,最終雙方選擇離婚。2017年10月,法院判決二人離婚。但由于當時李先生認購的基金還未到期,楊女士要求等這筆基金到期后再主張分割。2017年底,李先生賬戶里的這筆110萬元的基金到期了,他領走了這筆錢的本金和利息,一共112萬余元。這時,楊女士提出要分割這筆錢款,李先生不同意了。2018年6月,楊女士告到法院,要求依法分割李先生認購的基金本息。楊女士說:“平時我主要負責家里的開銷,錢是由李先生保管。雖然這筆基金是他去買的,但也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離婚訴訟時基金還沒到期,所以法院才沒有作出處理。現在基金到期了,理應依法分割這筆錢款。”李先生反駁說:“買基金的錢大部分是父母、弟弟和女兒的,不是夫妻共同財產。弟弟患有精神疾病,父母去世時留了40萬元給我保管,要我照顧弟弟今后生活。由于我是弟弟的監護人,他的工資、補助等也是我代收的。此外女兒工作多年的工資和她房子的租金也是交給我保管。我是拿了這些錢去買的基金。”一審法院認為,該基金是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李先生提供的證據并不能證明該基金并非夫妻共同財產,遂判決雙方平分基金本息,李先生給付楊女士56萬余元。李先生不服,上訴至上海一中院。上海一中院經審理認為,首先,本案中根據雙方離婚訴訟的生效判決,110萬的資金是在李先生的銀行賬戶內,又產生于李先生與楊女士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審法院認定該筆資金是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并無不當。其次,雖然李先生在二審期間又補充了相關材料,欲證明大部分賬戶資金來源于案外人,但不論是他與案外人之間的轉賬記錄及金額、他從案外人處收取現金的說明及其他單方證明,都無法與李先生購買基金的這筆款項的全部來源建立直接的聯系,李先生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佐證其主張,無法證明這筆資金來源于并歸屬于案外人。第三,即使李先生所述屬實,賬戶中的各個資金來源也已經混同,應該由實際債權人基于債權性質向債務人主張權利。上海一中院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海離婚律師表示:本案中110萬元的基金是在李先生和楊女士婚姻存續期間產生的,李先生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該基金是其個人財產,也不能證明該基金與楊女士無關,因此法院認定該基金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是合理的。
《婚姻法》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滬律網提示:婚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即使以個人財產進行投資取得的收益,也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這是因為在婚內夫妻一方進行投資,離不開另一方的支持以及在其他方面的付出,將此種收益也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也是有利于體現夫妻之間共同生活和共同經營的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