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在協議離婚后,簽訂了協議離婚,對財產進行了分割,但是之后未登記離婚,一方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并對財產進行分割,那么已經簽訂的財產分割協議是否有效?上海離婚律師解釋到財產分割協議如果是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只有達成條件時,該協議才生效。
1999年1月22日,凌某與李某登記結婚,婚后長期分居且始終未生育子女。2005年9月27日,雙方協商一致簽訂離婚協議書,協議中對雙方婚前婚后設立的十五家公司的股權(其中兩家公司的股東只有凌某與李某,其余公司股東均涉及案外人)、名下十二套房產以及其他財產、債權債務等進行了分割。在該協議中有且只有凌某和李某的簽名。協議簽訂后,凌某與李某未向民政部門登記離婚,卻依約變更了明園集團、明光公司、東北明園公司的股權登記,其余涉及第三人的公司未作變更。凌某以雙方自愿簽訂了離婚協議書為由,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與李某離婚,并對雙方名下的不動產進行分割,其他財產另案處理。李某辯稱:雙方已于2005年簽訂了離婚協議書,應當按照協議書的內容對雙方名下的公司股權和不動產一并處理,否則不同意離婚。一審法院判決:準予原告凌某與被告李某離婚,并依法分割爭訟房產。被告李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稱: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書已對雙方共有的十五家公司的股權及十二套房產以及其他財產進行了分割,并且在協議簽訂之后,就其中三家公司的股權作了變更登記,且已分割股權不涉及案外人利益,請求確認雙方在已分割股權的三公司的股權份額。二審法院認為該離婚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自愿簽署的,當事人根據協議書進行的財產分割應認定為有效。二審法院判決:維持一審判決,并對被上訴人凌某與上訴人李某在明園集團、明光公司、東北明園公司的股權份額予以明確。被上訴人凌某不服二審判決,申請再審稱:雙方并未辦理離婚手續,而離婚協議書的內容以離婚生效為前提,故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請求再審。再審法院判決:維持一審判決,撤銷二審增判部分。
滬律網提示:離婚的方式有兩種,一種是協議離婚,雙方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登記,解除婚姻關系;第二種是訴訟離婚,自法院做出的離婚判決生效時,婚姻關系解除。而離婚協議的生效,是以協議離婚或者訴訟離婚為前提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四條: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上海離婚律師表示:夫妻雙方在簽訂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后,沒有登記離婚,則該財產分割協議的條件未達成,自然不生效,法院應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本案中的二審判決適用的法律錯誤,再審的判決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