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訴訟離婚中對現役軍人的特殊保護
(一)對軍人保護的方法
我國《婚姻法》第33條規定:“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發布的《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條規定:“軍人不同意離婚時,應教育原告珍惜與軍人的夫妻關系,盡量調解和好或判決不準離婚。”
這是我國婚姻法對軍婚進行保護的一項特別規定,也就是人們通常所說得保護軍婚。即在軍人無重大過錯的前提下,û有軍人的同意,法院不得判決解除軍人婚姻,保證軍人在離婚訴訟中處于被告時的勝訴。
人民軍隊肩負著保護國家安全、保衛社會主義建設的神圣職責。對現役軍人的婚姻予以特殊保護,是我國婚姻立法上的傳統,也符合國家與人民的根本利益。這一規定,有利于軍隊秩序和軍心的穩定,也充分體現了黨和國家對軍人的特別關懷。
(二)適用保護軍婚時應當注意的問題
1、現役軍人的范Χ。現役軍人是指在中國人民解放軍服現役、具有軍藉的干部與戰士。包括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干部與戰士。在軍隊工作δ取得軍籍的職工和其他人員及退役、復員和轉業人員均不屬于現役軍人的范Χ。
2、“現役軍人的配偶提出離婚”的含義。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是指非軍人配偶向現役軍人提出離婚的情況而言。如果雙方均為現役軍人,或現役軍人向非軍人配偶一方提出離婚,不適用本條規定。
3、對“須得軍人同意”的理解。現役軍人配偶提出離婚后,現役軍人本人不同意的,人民法院應與有關部門配合,對軍人配偶進行一定的說服教育,積極改善夫妻關系,判決不準離婚。
4、軍人有重大過錯的不適用這一規定。需要強調的是,該規定是有前提的,不能將其理解為只要現役軍人不同意離婚,法院無論如何就不能判決離婚。在軍人有重大過錯時,該規定不適用。根據最高法院2001年12月24日公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3條的規定,“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是指: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此規定有助于保護無過錯一方的合法權益,從而使這一規定更具靈活性與科學性。
二、訴訟離婚中對女方的特殊保護
我國婚姻法以離婚訴訟中對男方離婚訴權在一定的時期予以限制的方法,保護婦女、胎兒及嬰兒利益。即《婚姻法》(修正案)第34條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1年內或中止妊娠后6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需要注意的是:
(一)這一規定只是在一定時期剝奪男方提出離婚請求的權利,即僅在女方懷孕期間、分娩后1年以內或終止妊娠后6個月內。上述期間界滿后,男方仍可依法行使其離婚請求權;
(二)僅在離婚訴訟中男方提出離婚時發揮作用,所以男女雙方自愿離婚、女方提出離婚,則不受這一規定的限制。一般女方在此期間提出離婚,多出于某些特別緊迫的原因,如果法院不及時受理女方的離婚請求,更不利于婦女、胎兒及嬰兒的身心健康;
(三)在“確有必要時”時,人民法院有權決定受理男方的離婚請求。所ν“確有必要”在司法實踐中一般被理解為:男方有正當理由、女方有重大過錯的情況下或有重大的緊迫事由時。如女方與他人通奸懷孕,男方堅持要求離婚。但即使如此,法院在處理案件時,也應注意保護婦女、胎兒和嬰兒的身心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