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新婚姻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實施以來,基于離婚訴訟案件中損害賠償原則的規定,司法實踐中,一方當事人以秘密手段獲得涉及相對方或第三人隱私的證據進而向人民法院舉示的情況日益普遍,而涉及對該類證據合法性審查的法律規定及對相關當事人的隱私保護均存在一定的探索空間,專業人士將結合相關法律規定與司法實踐,探討如上問題以期拋磚引玉。
一、離婚訴訟中,涉及公民個人隱私的證據認定應堅持相對性原則,未侵害他人合法隱私的或權益的證據應予以采信。
《侵權責任法》規定:“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專業人士認為隱私權是指自然人享有對自己個人秘密與私生活進行保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人格權,但隱私不等同于隱私權,隱私可以分為合法隱私與非法隱私,當公民個人隱私觸犯公共利益或社會利益,違反公序良俗時,即為非法隱私,無法形成法律上之權利,不應受法律之保護。離婚訴訟中,當事人取證時,若未侵害他人合法隱私則不構成對他人合法權益之侵害,該證據經過人民法院庭審質證應當可作為定案之依據。
如原告張某與被告陳某原系同事關系,后自主戀愛,于2012年3月5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婚后并未生育子女,雙方因生活瑣事漸起紛爭,致感情不睦,故訴至來院,訴請離婚并要求被告陳某承擔因出軌行為給原告張某造成的精神損失。庭審中,原告張某陳述,其逐漸感覺到被告陳某在家庭生活中存在極大反常,經多次尾隨,發現被告陳某在彈子石片區租住房屋一套并不定期來此居住,其于2014年4月間某日夜使用配制的該房屋鑰匙進入并拍照取證被告陳某在婚外存在不正當男女關系,照片中,被告陳某與一女子均為赤身裸體躺在床上,身上僅有少量衣物遮掩,雖在質證過程中,被告陳某抗辯,照片男子非為其本人,但未舉示有效證據予以證明,后經法院認定,被告陳某未盡夫妻忠實義務,存在過錯。
知情權,是指自然人享有最大限度地知悉、獲取各種信息的權利與行為自由。在離婚訴訟中,隱私權與知情權在上述案件中體現其相互之間亦存在某種意義上之沖突,我國婚姻法規定夫妻雙方有互相忠誠之義務,丈夫在外與他人發生性關系,該事實對社會大眾具有排他性,構成隱私權,但其妻子應對丈夫是否履行忠誠義務享有知情權,上述案例中妻子對丈夫的不忠行為進行拍照取證并在訴訟中證明丈夫對雙方離婚存在過錯,并不構成侵犯隱私權。
二、離婚訴訟中,涉公民個人隱私證據效力之認定應強化非法證據排除原則,避免訴訟活動受到非法證據的污染。
《訴訟法大辭典》將非法證據解釋為:“不符合法定來源和形式的或者違反訴訟程序取得的證據資料”。此處所界定的非法證據是相對于合法證據而言的,即凡是不符合證據合法性概念內涵的證據材料都可稱為是非法證據。證據合法性主要體現在以下四個方面,即:(一)證據的收集主體必須合法;(二)證據的表現形式必須合法;(三)證據的收集程序必須合法;(四)證據內容經過法定程序審查。因此,學界普遍認為,廣義的“非法證據”包括“收集或提供主體不合法的非法證據”、“表現形式不合法的非法證據”及“取證程序不合法的非法證據”三種,而狹義的非法證據僅指在收集證據的過程中,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或者侵害了當事人或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而收集的證據。2002年我國《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68條規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的依據。”其含義:一是以秘密手段獲取的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應排除在定案依據之外;二是以秘密手段獲取的沒有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應作為定案依據。
如原告藺某與被告李某經人介紹戀愛,于2009年7月登記結婚,雙方家境殷實,婚后育有一女,2012年11月,原告藺某認為被告李某已存在出軌行為,遂聘請重慶沙區某私人調查機構,取得證據一組,包括:被告與一女子多次出入某酒店客房的照片;某租賃居所出租人證言,證明被告李某與另一女子長期在其出租的房屋內共同居住生活;私家偵探利用針孔攝錄裝置錄制的被告李某與一女子在酒店客房內發生性行為的視頻。該案件中,私家偵探拍攝的照片與向租賃場所出租人取證均是在公共場合獲得且未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故上述證據效力應是合法有效的,但其通過偷拍攝錄裝置在私人領域取得涉及他人隱私行為的圖像,其無論作為取證主體還是其取證程序均存在對他人隱私權的侵害,故該證據應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
三、離婚訴訟中,應從取證主體、取證場所、取證手段多維度對當事人舉示的涉及公民個人隱私的證據全面審查。
(一)關于取證主體,專業人士認為第一類是涉及隱私行為的雙方均具有處分自身權利之自由,如是否讓該行為或某種狀態為公眾或其他人知曉的權利,離婚訴訟中,與婚姻中某一方發生過性關系的第三人的自認聲明等書面證明材料、自行攝錄的音頻視頻資料等;第二類應是知情權主體,如夫對妻,妻對夫,上述兩類取證主體之適用均應是以向人民法院舉示并基于維護自身合法權利為前提;第三類即法律賦權主體,如公檢法機關等。
(二)關于取證場所,專業人士認為應區分公開場所與私人領域。離婚訴訟中,當事人通過秘密錄音、錄像等方式在公開場所(包括工作場所)獲取證據的行為不應認為是侵犯了他人的人格權和隱私權,該證據材料就可以采納為定案證據,因為當事人公共場所的談話或其他行為具有行為人“外化”其思想或行為的意思表示,以實錄之方式將其內容記載并用來證明該行為的存在就并不存在侵犯行為人合法權利;同時,私人領域應可劃分為純私人領域(如住宅或其他非公開場所)與核心私人領域(臥室、浴室等公民的核心隱私領域)專業人士認為在核心私人領域無法定事由而所取得的證據應予以排除,以避免對公民私生活秩序之破壞,而在純私人領域的所取得之證據材料的取證資格應由人民法院經過審理確認是否予以采納。
(三)關于取證手段,專業人士認為有權主體在獲取他人隱私時,其手段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尤其不得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對侵入他人住宅、破壞通信自由,以及其他侵犯他人合法財產所有權等方法獲得之證據原則上應加以排除,如甲男與乙女有不正當男女關系,甲妻為了取證,潛入乙女家中安裝攝像頭,則甲妻的行為侵犯了乙女家人之隱私權,但同時考慮到社會生活的紛繁復雜性,原則之內也應有所例外,情況特別緊急,不立即采取私自扣留等措施將會使證據在今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法官可認考量認可該類證據材料的證據資格,當然,緊急情況本身應由主張方加以證明并由法官酌情予以判斷。
綜上,涉及公民個人隱私權的證據效力問題,要考慮是否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侵害當事人或其他公民合法權益,結合案件實際情況,由法官發揮自由裁量權,從多個方面全面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