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脅迫結婚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婚姻法之所以規定當事人的權利存續期間,主要是為了促使當事人及時行使撤銷權,以避免其婚姻關系長期處于不穩定狀態。如果因脅迫結婚,其婚姻效力長期處于一種不穩定狀態,不利于保護婚姻雙方當事人和子女的合法權益。因此,受脅迫方提出撤銷婚姻的請求權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行使,如果超過了法律規定的期限不行使,受脅迫方即喪失了請求撤銷婚姻的權利,其所締結的婚姻確定為合法有效的婚姻。同時,受脅迫一方所享有的撤銷權屬于形成權,形成權的存續期間為除斥期間,它是一種不變期間,因此,婚姻法第11條規定的“一年”,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