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離婚案件是指一方當事人外出下落不明,另一方當事人訴訟至法院要求離婚,法院經過立案審查發現外出當事人下落不明,通過公告方式送達起訴狀副本及相關法律文書,公告期滿后,下落不明當事人仍未到庭參加訴訟,法院缺席審理并作出準予或不準離婚的案件。那么,公告離婚案件的審理程序是什么?
一、被告下落不明期間的規定
在實踐中往往存在認為下落不明應滿兩年的誤區,《民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下落不明滿兩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蹤人”。但這僅是規定了宣告失蹤的條件,并沒有規定為公民因另一方下落不明提起訴訟離婚的條件。對此法律并沒有對下落不明時間的長短做出明確規定,根據最高法的批復可以有效解決這個問題。[1989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一方當事人下落不明未滿兩年的離婚案件是否受理的公告送達問題的批復。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你院遼法〔88〕民請字第1號《關于離婚案件一方當事人下落不明,起訴和公告送達運用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認為:對于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訴至法院,只要求離婚,不申請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的案件,不論下落不明人出走時間的長短,法院均應受理,并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的普通程序進行審理,法律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七十五條的規定進行。]也就是說,一方因下落不明,另一方起訴離婚不受下落不明期間的限制。
二、對被告下落不明的核實
為保障被起訴方的訴訟權利,原告應提供被告去向不明的證明材料,主張離婚的一方當事人向法院提供的對方當事人下落不明的證明材料多種多樣:有的向法院提供村組證明,有的提供鄉(鎮)政府證明,有的提供當地派出所證明,等等。法院首先把好審查關”。向原被告住所地村民委員會和被告家屬進行調查核實,向轄區村委會說明出具證明材料的利害關系。被告確屬去向不明、無法聯系的,對其家屬進行法律釋明,符合條件的可以作為財產保管人參與訴訟。這樣,從源頭上堵住出現虛假證明材料,把住指導關”,防止擾亂審判人員的視線。在案件缺席審理過程中,對原告提供的證據進行慎重的審查判斷,在有疑問的情況下,法官依職權調查取證,綜合判斷證據效力。承辦法官除應審核原告提供的關于被告下落不明的證明材料外,還應根據離婚案件身份關系的特殊性和下落不明的相對性,到被告所在地基層組織了解情況,并同當事人的近親屬見面,要說明被告下落不明法院審理離婚案件適用的程序及被告不到庭缺席審理的法律后果,從而引起被告近親屬對該離婚案件的重視,爭取該近親屬通知被告到庭。筆者認為,我國目前的戶籍和人口是由公安機關(派出所)管理,當事人下落不明的證明材料應由公安機關(派出所)出具更具權威性和規范性。
三、公告送達的方式。
公告是指國家機關、組織、社會團體等針對特定或不特定的對象,發出書面告示,告知特定或不特定的對象相關事實、權利、義務以及主張某一權利或實施某一行為的期限等事由的一種告知方式。離婚公告是法院常用的一種公告,對每一個公告離婚案件,法院一般要作出兩次公告:第一次公告是向下落不明當事人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以及開庭傳票等;第二次公告是向下落不明而未到法庭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公告送達裁判文書。應正確使用公告送達方式,公告離婚判決書的送達方式既要規范又要適用。
對法院采取的公告方式及公告范圍等并無具體規定, 在審判實踐中公告送達方式也是五花八門,有的采取張貼公告的方式,有的采取登報公告的方式在報紙上刊登公告,在報紙上刊登公告僅適應于被送達人下落不明、其近親屬確不知其消息、無法聯系或確不愿聯系的情況。誠然,這些送達方式確有合法”根據,但卻存在不合理”現象。
目前刊登公告一般規定在人民法院報上刊登,雖然歸口管理有利于被刊登公告的人查閱。但外出下落不明者,怎會人手有一份法院報,又怎會了解自己將被在哪一期報紙刊登,而得知自己被訴離婚;他們既已多年離開原住所被稱之為下落不明”又怎能看到張帖在原住地的離婚公告。目前,在沒有更有效的辦法的情況下,為實現審判正義和人文關懷的宗旨,筆者認為,除堅持依法登報公告和張帖公告的通常作法外,還應采取以下輔助性送達方式:一是查清下落不明”者的大致去向,盡可能確定其在某省市的范圍,采取委托公告”方式,委托當地法院在該省市縣大眾刊物上登報公告,或在其轄區內張貼公告,這比在下落不明”人原籍有效。二是凡受理一方下落不明”離婚案件,法院應書面通知下落不明”人所在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當地派出所及其原所在單位治保部門,構建聯系網,把真正的下落不明”情形減少到最低限度。此外,在公告送達訴訟文書的同時,可送達一份給被告的近親屬,使被告在與其近親屬聯系時,能第一時間得知離婚訴訟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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