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3月,余某(男)與何某(女)經人介紹認識,于同年5月辦理了結婚登記,約定農歷臘月16日按農村習俗舉行婚禮。余某對何某疼愛有加、倍加呵護,但臨近結婚時,余某卻仍玩興不減,責任心不夠強,為此何某要余某在婚前約定財產分割并寫下保證書,內容為:如果某天余某先提出離婚,則余某婚前的一棟房屋及其他財產分一半給何某。婚后余某經常在外玩到深夜才回家,何某勸過多次均無效,致使雙方矛盾激化,經常爭吵,夫妻感情逐漸淡薄。2012年6月,余某向法院起訴離婚,庭審中何某出示了分割財產協議及余某的保證書,并請求法庭予以確認。關于該保證書的效力問題,產生了三種不同的意見:
【意見分歧】在處理本案中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保證書違背民法原則,不一定具有法律效力。認為余某婚前寫下保證書只是對自己的婚前財產作出了一個約定,而對何某的財產卻沒有做出類似的規定,這對余某明顯不公平,屬于民法中的顯失公平,是可以撤銷的民事行為,所以余某可以向法院申請撤銷該保證書。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保證書類似附解除條件的贈與合同,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本案中雙方離婚便是該贈與合同所附的解除條件,條件不成就時贈與合同不發生法律效率,故余某可以在雙方離婚之前撤銷對何某財產的贈與。由于余某寫保證書向何某做出承諾,是為了日后與對方結婚并生活在一起,若離婚則余某與何某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最初目的落空,余某理應可以撤銷對何某財產的贈與,故此時該保證書還不具有法律效率。
第三種意見認為,該保證書屬于夫妻雙方對婚前財產做出的約定,是當事人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結果,應該受到法律的保護,故該保證書具有法律效力。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1、我國《婚姻法》規定的夫妻財產制包括法定夫妻共同財產制和約定夫妻共同財產制,對于約定夫妻財產制,根據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可見,夫妻之間可以通過協議約定確定財產的權屬問題,其主要特征就是在遵循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夫妻之間真實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余某與何某婚前寫下保證書對財產歸屬進行一定的約定,屬于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內容,受法律的保護,因而該保證書具有法律效力。雖然法律對約定的財產不強行要求采用書面形式,但本案中的保證書其實質是書面形式的約定。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一條規定:“夫妻財產約定有規避法律的約定無效”。該司法解釋的規定成了眾人反對該保證書有效的突破口,即如上述第一種觀點中認為的,該保證書的簽訂對于余某來說顯失公平,屬于可撤銷的法律行為,余某有權將其撤銷。但實不然,首先余某在寫下保證書之前具有選擇權,他可以選擇不寫保證書,也可以選擇不與何某結婚,余某明知該保證書的寫與不寫對他具有重大的利益關系,最后為了實現自己的結婚利益而選擇了寫,卻放棄了不寫,所以余某是自愿為之的,何來顯失公平之談。其次,保證書上約定財產對半分的前提條件是余某先提出離婚,為此,何某并沒有違背法律的規定而要求余某不得提出離婚,所以可以認定該約定行為合法有效的,余某不得主張將其撤銷。最后,該保證書僅僅是對雙方離婚后財產如何處理作出的約定,而并不是對已經贈與的財產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最終予以返還做出的規定,所以不能等同于一般的贈與合同。
綜上所述,該保證書是雙方當事人在法律范圍內,根據意思自治一致對婚前財產作出的約定,屬于合法有效的行為。當前,隨著社會的發展,夫妻約定財產制終將達到與法定財產制同等重要的地位,因而司法實踐中,應該從自愿、平等原則出發,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以體現法律最大限度維護當事人財產權益的重大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