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倪全勝,男,1968年3月生,漢族,河南濟源鋼鐵集團有限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李承豐,濟源市劍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高峰,女,1969年11月生,漢族,濟源鋼鐵集團有限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任淑實,濟源市雙橋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倪全勝因與上訴人高峰離婚糾紛一案,不服濟源市人民法院(2001)濟民初字第28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為:倪全勝、高峰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倪全勝猜疑高峰,引發雙方矛盾,2000年雙方曾協議離婚,夫妻感情已出現裂痕,倪全勝堅持要求離婚,高峰也認為難以共同生活,同意離婚,故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應準予離婚。高峰所生女孩倪帥,根據鑒定結論,由高峰撫養為妥。倪全勝要求退還撫養費,因倪帥系雙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所生,雙方共同生活期間,倪全勝應履行必要的家庭義務,其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據鑒定結論,鑒定費2800元由高峰承擔。倪全勝要求賠償符合法律規定,但考慮到高峰當前的經濟狀況及撫養孩子的實際情況,酌定為1000元。倪全勝購股時所借30000元雖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借,但該借款是在特定情況下形成的借款,具有專屬性。為保持雙方在濟鋼股權及債權人債權的穩定性,倪全勝購股34000元及相應股權歸倪全勝所有,所借何彥菊30000元由倪全勝償還。高峰所購的4000元及相應股權歸高峰所有。高峰受贈助力摩托車因系其母贈予其專用,歸高峰所有。至于雙方所爭執的南潘居委會兩間兩層樓房,因涉及到案外人,為確實保障該房的權利人的民事權益,本案不作處理,有關權利人可另案舉證主張權利,其它共同財產雙方平均分割,高峰提出尚欠其妹5000元,因未能提供證據,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經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判決1、準予倪全勝、高峰離婚。2、高峰所生女孩倪帥由高峰撫養。3、現雙方居住的濟鋼家屬院10號樓6單元4樓北戶兩室一廳住房歸高峰所有,高峰補償倪全勝10000元,“熊貓”牌21寸彩電歸倪全勝所有,其余財產均歸高峰所有(含助力摩托車)。4、倪全勝、高峰在濟鋼的股權歸各自所有。5、倪全勝所借何彥菊30000元由倪全勝負責償還。6、高峰賠償倪全勝1000元。7、鑒定費2800元由高峰承擔。8、上述3、5、6、7項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執行完畢。9、駁回高峰其他請求。訴訟費1000元,雙方各半承擔。
雙方當事人均不服以上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高峰上訴稱:1、一審認定雙方婚后共同居住的濟鋼家屬院10號樓6單元4樓北戶兩室一廳住房一套價值2萬元與實際價值不符,因為該房是過去的舊房,1996年雙方購買時僅出價7770元即取得了房屋的產權。2、公司的3萬元股份是倪全勝用工資購買,不是用借親戚的3萬元購買,因為2001年12月18日下午一審第一次開庭時倪全勝認可雙方婚前婚后沒有存款和共同債務,2002年7月10日下午第二次開庭時倪全勝才拿出借親戚3萬元的借款協議,不合常理,且所提供的證人都是倪全勝的親戚、鄰居和同事,與案件有利害關系;3、雙方在潘村所蓋的新房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倪全勝上訴稱:1、助力摩托車應為夫妻共同財產由雙方平均分割;2、濟鋼家屬院10號樓6單元4樓北戶內價值5000元的財產應由雙方平均分割;3、高峰應支付賠償費2萬元;4、高峰應退還倪帥1-6歲的撫養費3000元。
經二審審理查明,原審對案件事實認定無誤。另查明雙方后居住的濟鋼家屬院10號樓6單元4樓北戶兩室一廳住房一套系1996年雙方所屬單位出售給職工的舊房,當時價值7770元,雙方當事人對該房已取得產權證。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已認同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并同意離婚,一審判決解除雙方的婚姻關系,應予維持。以倪全勝名義在濟鋼認購的價值30000元的股份,高峰主張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但不能證明該部分股份是用夫妻共同財產購買,倪全勝則有證據證明是其用借款購買,故這部分股份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高峰要求這部分財產按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雙方婚后在南潘居委會所蓋新房因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對該房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以及如何分割,一審未做處理正確,二審期間高峰要求對這部分財產按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因違背兩審終審制原則,本院不予支持。如果高峰認為自己對該房享有權利,可另案起訴。關于助力摩托車系高峰母親為高峰購買,且一直為高峰所專用,因此,該財產認定歸高峰使用并所有正確,倪全勝要求該財產按夫妻共有財產分割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倪全勝上訴要求對濟鋼家屬院10號樓6單元4樓北戶內價值5000元的財產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但其沒有證據證明確有該項夫妻共同財產,故其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關于高峰請求支付賠償費2萬元的問題,因夫妻關系不和雙方互有責任,一審判令高峰向倪全勝承擔1000元的賠償責任已經充分考慮到了高峰在婚姻關系中所具有的過錯,倪全勝要求高峰承擔更多的賠償責任有失公正,其該項上訴主張不應得到支持。關于倪全勝要求高峰賠償其撫養女兒倪帥的費用因無法律根據也不予支持。關于濟鋼家屬院10號樓6單元4樓北戶兩室一廳住房一套,因該房系舊房,1996年雙方出資7770元即取得該房的所有權,加之又居住幾年的折舊消耗,因此就該房判歸高峰所有后讓高峰補償倪全勝1萬元,補償得太多,倪全勝應得補償額酌情確認為5000元,高峰此項上訴有理,應當予以支持。綜上所述,原審認定案件事實清楚對婚姻關系、子女撫養、離婚賠償等的處理正確,應予維持,但關于補償倪全勝10000元的處理不當,應予改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2001)濟民初字第2846號民事判決第1、2、4、5、6、7、8、9項,即準予雙方離婚;倪帥由高峰撫養;在濟鋼的股權歸各自所有;倪全勝所借的30000元錢由倪全勝歸還;高峰賠償倪全勝1000元;鑒定費2800元由高峰承擔。
二、變更(2001)濟民初字第2846號民事判決第3項為:現雙方居住的濟鋼家屬院10號樓6單元4樓北戶兩室一廳住房歸高峰所有,高峰補償倪全勝5000元,“熊貓”牌21寸彩電歸倪全勝所有,其余財產均歸高峰所有(含助力摩托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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