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范公告送達的程序完善。
公告送達既然作為民訴法確定的一種送達方式,那么應該有其規范的操作和嚴格的程序,能夠登報的登報,應盡可能在被告有可能閱讀到或了解到的報刊上登載,如果是采取張貼的方式,筆者認為應盡可能張貼到使當事人能夠知道的可能性更大的地方,除了法院公告欄、戶籍所在地外,還應張貼在其以前經常生活、出入、工作地段、其原居住地等,因為公告送達的目的雖然主要是為了完成一種程序,但也存在通過這種方式盡可能告知當事人以便應訴或知道自己的婚姻現狀的目的,同時在張貼公告后應該由相關單位或人員出具張貼證明或利用現代技術比如攝像等方式保留證據,完善送達程序,盡可能地體現公告送達的實質作用,減少程序障礙。
加大證人出庭力度,根據現行證據規則的規定,要求證人必須出庭作證,基于此種規則出發,鑒于離婚案件涉及家庭的穩定和維持正常的社會秩序,有必要對到庭一方提供的證據進行必要的嚴格審查,因為一旦法院作出有利于提供證據一方的判決,將決定結果無法挽回,因此就原告提供的相關證人證言應當通知其到庭,并向其宣告作證義務及相應法律責任,增強證人作證的責任感和法律的嚴肅性,同時,通過證人的出庭作證,也有利于法官在審理中更好的了解證人作證的緣由、心態和把握證言能夠作為定案依據的真實客觀性,為法官綜合分析證據提供更直觀的認識。
強化原告舉證的全面性,從上面的案例來看,原告提供了一定的基本證據,但不全面,因為不同機構出具的證言代表不同機構的職能和證明方向,分別證明婚姻的不同狀況,而現實中往往只注重了原被告戶口所在地的人員、村委會的證明材料,而忽略了其他證明材料,導致法院不能全面了解婚姻狀況,比如原告應該提供結婚證或婚姻登記機關的婚姻登記證明,以說明其與被告存在合法婚姻關系,應該按照婚姻糾紛進行處理,如果不能提供,就有可能存在無效婚姻確認問題了,如果是這樣,無論是在適用程序還是處理結果上都與離婚糾紛是截然不同的;又如應提供公安機關的戶籍證明和人員外出狀況證明,因為公安機關的證明直接證明原被告的家庭及成員狀況,一般情形下人員外出應在公安機關進行登記,因此也能證明人員流動狀況,對法院更好的在處理婚姻糾紛中權衡利益關系有直接的參考;再如以下落不明為由擬進行公告送達方式進行送達的,除應提供原被告共同戶籍居住地的相關證明外,有條件的可以提供諸如共同務工、單獨務工地的證明以及被告原居住地相關人員比如父母等的證明,對法院進一步確定被告確實下落不明或以其他方式確實不能送達以及最后法院按夫妻感情確已破裂進行處理更具有全面性和客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