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因丈夫遺棄家庭成員而引起的離婚案件。
鐘某(女)與齊某于2001年結婚,翌年生下一女兒。而齊某自女兒出生后,就到深圳打工,4年來,齊某對鐘某母女不聞不問,鐘某向齊某催要生活費用,鐘某卻從未給家里寄過一分錢,造成鐘母女生活極度困難,夫妻關系名存實亡。為此,鐘某將齊某訴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雙方離婚,以解除這樁痛苦的婚姻。
法院經審理認為,夫妻有相互扶養的義務,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齊某在女兒出生后外出打工,4年未向家中寄過一分錢,未盡對妻女的撫養義務,該行為已構成對家庭成員的遺棄,嚴重傷害了夫妻感情,應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遂判決準予鐘某與齊某離婚,婚生女孩由鐘某撫養,齊某每月承擔女兒的撫養費400元。
該案中,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因為我國<婚姻法>第32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2)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可見,新<婚姻法>將"遺棄家庭成員"作為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之一,也即是法定離婚條件之一。只要當事人具備這些條件,就可以解除婚姻關系。遺棄家庭成員是指對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員,負有撫養義務而拒絕撫養的行為。本案中,齊某在女兒出生后外出打工,4年未向家中寄過一分錢,未盡對妻女的撫養義務,違背了<婚姻法>關于"夫妻有相互撫養""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等法院義務,該行為已構成對家庭成員的遺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