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觀各國立法及有關國院條約的規定,一般認為,承認外國判決之條件應當是:
A.原判決國法院必須具有合格的管轄權。各國對于離婚的管轄規定,前文已有詳述,但以何國法律來判斷原判決國法院已取得合格管轄權,眾說不一,但絕大數國家均認為應以國內法作為判斷的標準。
B.判決已經生效。
C.訴訟程序公正。
D.判決必須合法取得而非以欺騙手段取得。
E.不存在"訴訟競合"。
F.承認與執行外國判決不違背內國公共秩序。
但各國承認外國離婚判決的具體做法又各有側重,下面舉例分而述之。
我國臺灣地區對外國法院判決之承認
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院,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