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離婚后再訴變更撫養關系被依法駁回
原告唐某某訴稱:原、被告原系夫妻關系,于2008年1月24日經射陽法院調解離婚,婚生男孩唐?。ɑ╇S原告共同生活,但現在原告一直在外地從事駕駛工作,母親年邁且患有肝炎,不能幫助原告照顧小孩。鑒于此,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長,特此訴訟請求判令唐小隨被告安某某共同生活。
被告安某某辯稱:被告在外打工,居無定所,沒有固定的經濟來源,加之現在被告患有低血糖等病,原告要求變更撫養關系理由不充分,故不同意變更撫養關系。
原告唐某某與被告安某某于2003年10月21日登記結婚,2004年11月23日(農歷10月12日)生一男孩唐小。2008年1月14日,原、被告經法院調解達成離婚協議,協議還明確唐某隨原告生活,被告從2008年1月起每月按250元的標準給付撫養費。
審理中,原告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向法院提供了其所持的準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初次領證日期為1998年10月9日)、姓名為劉某某的門診病歷(病歷載明患有乙肝);被告對原告所提供的駕駛證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原告提供的門診病歷的真實性有異議,同時稱原告的母親姓尤而不是姓劉,而且撫養子女是原告本人的義務而非其母親的義務。
法院審理認為,撫養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或符合法定條件的成年子女所負的義務,離婚后,已確定由一方撫養的子女只有在滿足一定條件的情況下才可以變更撫養關系。本案中,原告在2008年1月調解離婚時已持有駕駛證,其母親患病與否不是確定其與被告所生子女由哪一方撫養的決定性條件,故不能認定原告的撫養條件已有根本性的變化,原告要求變更撫養關系依據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據此,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