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訴外調解是離婚的必經程序嗎?
訴訟外的調解不是當事人要求離婚的必經程序,不具有法律強制性,也不是離婚的必經程序。婚姻當事人可以自由決定是否先經過訴訟外的調解程序,經過哪個機關調解。訴訟外調解不影響婚姻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所以對訴訟外調解必須遵循自愿、合法原則,不得對婚姻當事人進行強迫調解。
2、訴外調解的意義
在這些部門主持下進行調解,有利于正確、及時地處理離婚糾紛,有利于雙方的生產和工作,有利于增強人民內部團結。
實踐經驗證明,只要有關部門做好調解工作,許多離婚糾紛是可以不經訴訟程序就得到妥善解決的。訴訟程序以外的調解是處理離婚糾紛的有力手段。
3、哪些人參與離婚調解
離婚案件適用調解在程序上、實體上都要求婚姻當事人的自愿,婚姻的當事人雙方在離婚案件中參與調解是必然的,除此以外,婚姻當事人的父母也可以參加調解,往往會在調解中起到決定性影響。
(1)婚姻當事人是參與調解的主要主體。從法律上講,婚姻是兩個人的事,是否離婚也是婚姻當事人兩個人的事,要對離婚案件進行調解,婚姻當事人接受調解程序后,自己參與調解全過程,并清楚的表達自己的意愿是順理成章的。
(2)當事人的父母是參與調解的第二主體。《民事訴訟法》規定,在離婚案件的代理中,離婚或者不離婚的意見,只能由當事人自己向法院表達,而不能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表達,即使當事人對訴訟代理人有特別授權也不行。這是對“具有人身屬性的意思表示不能代理”的一種強制性規定,但這一規定只是針對當事人是完全行為能力人的情況。對于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案件來說,這個規定是不合時宜的,因為當事人本身根本不能進行意思表達,如果不顧客觀存在的法律事實,硬是死搬硬套地由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來表達是否離婚及其他問題的調解意見,將不利于案件的審結。
4、離婚訴外調解與離婚訴訟中的調解有什么區別?
離婚訴訟中的調解與訴訟外的調解有本質上的不同。主要表現:
(1)離婚訴訟內調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國家審判權的一種方式,與審判結合進行,審判人員可以依職權主動進行調解。
(2)離婚訴訟內的調解,重在發揮人民法院的主導作用,如果必要,審判人員可以主動提出解決方案,也可配合有關單位一起做工作,促使當事人盡早達協議。雙方達成的離婚協議書必須得到人民法院的批準與認可,發給離婚調解書后才能發揮法律效力。
5、調解的結果
離婚糾紛經有關部門調解后,必然出現下列情形之一:
(1)雙方重歸于好,繼續保持婚姻關系;
(2)雙方就離婚以及子女、財產問題達成協議,原來的一方要求離婚已轉化為雙方自愿離婚,雙方應按《婚姻法》及《婚姻登記條例》的規定,向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3)調解無效,一方仍然要求離婚,另一方仍然不同意,離婚糾紛可依訴訟程序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