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域外調查取證的概念
域外調查取證,是指基于國際條約或互惠被請求國協助請求國了解案情,獲得或收集證據的活動。調查取證同送達文書一樣,是訴訟賴以進行的一項必要程序。國際民商事訴訟案件中的域外調查取證,雖然也屬于程序性行為,但比域外文書送達卻要復雜得多。
為了協調各國不同的調查取證制度,盡可能減少紛爭,國際社會一直致力于這一領域的合作,特別是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為此付出了長期的、巨大的努力。在其19世紀末期擬定的《民事訴訟程序公約》中,就含有相互協助調查取證的規定。該公約經多次修訂,最后為1954年《民事訴訟程序公約》所取代。1970年海牙國際私法會議主持訂立了一項專門的《關于從國外調取民事或商事證據的公約》,以取代1954年《民事訴訟程序公約》中有關取證部分的規定。這項新的取證公約,兼顧了各方面的意見,因而得到了廣泛的接受,已有30個國家批準或加入。除海牙國際私法會議訂立的公約外,一些區域組織也訂立了一些這方面的公約。
此外,各國還就相互協助取證簽訂了許多雙邊條約。同時,各國通常還在本國法律中規定,在與有關國家之間不存在條約關系時,可在互惠的基礎上相互協助調查取證。
2.域外調查取證方式
域外調查取證方式主要有:
(1)代為取證。代為取證,又稱“請求書”或“法院囑托”方式,是指一國受理案件的司法機關向證據所在國的司法機關提出請求,由后者代為進行取證。
(2)領事取證。即一國司法機關通過該國派駐他國的領事或外交官員在其駐在國直接調查證據。
(3)特派員取證。即受理訴訟的法院如需從國外獲取證據,可委派官員直接在外國領土上調取證據。
(4)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自行取證。
(5)出庭作證。一國法院在審理國際民商事案件時,如果證人在國外,除可通過上述方式進行域外取證外,還可以要求域外的證人到其境內,當庭向法院提供證據,這就是“出庭作證”。當然,這里的“出庭”,不一定是指到法庭作證或在庭審時作證,它可以是在法官主持或授權下在任何場所進行的取證,甚至在個別情況下,還包括在對法庭和證人都方便的第三國境內所進行的取證。
3.中國關于域外調查取證的規定
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關于域外調查取證的專門規定不多。一般來說,我國法院和外國法院可以在國際條約或互惠的基礎上,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互相請求協助調查取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3款之規定,外國駐我國的使領館可以向該國人民直接調查取證,但不得違反中國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強制措施。此外,除上述情況外,任何外國機關或個人不得在我國領域內調查取證。在實踐中,外國律師請中國律師代行應由司法機關行使的調查取證權,也不被允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