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一個法律問題一直在法律事務中爭議很大,今天拿來略作分析:如果雙方去婚姻登記處辦理結婚登記,有一方用的是假身份證,他們的婚姻效力如何?可以到法院起訴離婚還是婚姻無效婚姻在法學意義上講,是男女兩性依照法律規(guī)定的條件和程序的結合,而婚姻的合法有效,在我國就是指符合我國婚姻法規(guī)定的關于結婚的實質要件。
根據(jù)新婚姻法的規(guī)定,結婚的實質要件有五項:(1)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2)必須達到男22周歲、女20周歲的法定婚齡;(3)必須符合一夫一妻制;(4)直系血親之間、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之間禁止結婚;(5)患有醫(y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禁止結婚。對于形式要件,法律上唯一認可的是登記結婚,即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持有關證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只有經(jīng)過登記,婚姻才能成立并有效。
筆者認為,婚姻登記行為是國家對私人關系依法進行適當干預并進行監(jiān)管的行為。婚姻登記同時又對社會公眾起到公示的作用,有利于相對人通過政府部門獲知公民的婚姻狀況?;橐鲫P系一旦通過政府登記的方式而成立,除非缺乏婚姻成立的實質要件,否則,不能被撤銷。法律設定行政程序的基本目的常常是保護行政相對人,且通常將違反保護行政相對人的程序定性為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構成行政行為無效或者可撤銷的事由。但是,與其他行政行為的程序與效力的關系不同,婚姻登記程序與婚姻登記行為的效力卻不能作如此簡單的處理,即使婚姻登記行為程序違法或者婚姻登記行為存在瑕疵,只要婚姻雙方當事人符合結婚或者離婚的實質要件的,不應以違反法定程序或者婚姻登記行為有瑕疵為由撤銷婚姻登記行為。這是由婚姻關系的身份屬性及婚姻登記行為的性質決定的。因為,婚姻登記的目的是創(chuàng)設婚姻關系,在法律性質上是一種公示行為,通過登記的方式使當事人發(fā)生婚姻關系的意愿表示出來,并使其具有足以由外部可以辨認的表征。婚姻登記程序固然也是為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利益而設定的,但有關法律規(guī)定更重視婚姻登記的實質,貫穿婚姻效力制度始終的理念:婚姻意思自由。意思自治是現(xiàn)代民法的基本精神,其在婚姻法中的表現(xiàn)即是婚姻自由。具體內容包括:是否結婚的自由、和誰結婚的自由、是否離婚的自由。簡言之,作為婚姻的當事人,對于婚姻有獨立判斷、選擇、取舍的權利?;橐霎斒氯说囊馑甲灾纬蔀榛橐鲂ЯΦ母础;橐龇ㄖ械怯浿贫鹊幕竟δ軕斒菍橐龅拇_認和公示,也是對婚姻自由的保護和認可。
從我國婚姻法立法的目的來看,只有在具備法定的無效事由或者可撤銷事由時,才可以撤銷婚姻登記行為,在這點上無論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都不應該有差異。從撤銷事由看,按照婚姻法有關規(guī)定,有兩種基本情形:一種是具有婚姻法第十條規(guī)定的無效婚姻法定事由而撤銷婚姻登記行為;二是具有婚姻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的可撤銷事由而撤銷婚姻登記行為?;橐龇ㄖ詫λ械臒o效事由和可撤銷事由采取窮盡式列舉的規(guī)定,就是排除了任何否定婚姻關系效力的其他事由,目的顯然是為維護婚姻關系的穩(wěn)定,保護當事人的婚姻自主權。
婚姻法中對無效婚姻行為和可撤銷行為的規(guī)定主要針對當事人不具備婚姻的實質要件而言,而且即使結婚的時候不具備婚姻的實質要件,如果事后當事人又已補足了實質要件的,法律仍然認可婚姻是有效的,比如說,婚姻法中規(guī)定結婚的時候一方不到法定結婚年齡,但是事后達到結婚年齡的,仍然認可婚姻的效力,這也就是默認了當事人可以以自己私法上的行為補足公法上的欠缺,也就是說當事人可以以自己的意思表示去彌補公法上的欠缺。
行政機關的登記行為多是一種形式審查,無法達到實質審查的程度,無法得知當事人提供的證件是否真實,如果婚姻當事人沒有提出異議,登記機關也沒有義務去調查證件的真假。當事人用假身份證結婚,本身就有一定的惡意,如果認定婚姻無效的話,可能會給其可乘之機借此逃避婚姻的責任,用真身份證再登記結婚,恰恰被惡意之人鉆了法律的空子,利用法律沒有規(guī)定之漏洞來達到非法的目的,更不利于對另一方當事人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