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4月12日,原告田某與第三人趙某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女。2008年6月24日,原告與第三人到被告禹州市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雙方在申請離婚登記聲明書上簽字,并訂立,對女兒的撫養、等問題達成了一致處理意見,被告也作了離婚登記詢問筆錄。之后,原告與第三人領取了。2008年7月21日,原告之父田某某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以原告在辦理離婚登記時患有精神病,不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為由,認為被告為原告與第三人辦理離婚登記,違背了《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范》中“雙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受理離婚登記申請條件的規定,要求撤銷被告為原告及第三人辦理的離婚登記。
法庭上,被告禹州市民政局辯稱,該局為原告及第三人辦理的離婚登記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在原告與第三人辦理離婚登記時,該局工作人員按法定程序對當事人進行詢問,原告回答切題、表述清晰,在各種文件上簽署姓名,并無任何異常狀況,該局工作人員審查后依法為其辦理了離婚證書,這些審查完全符合法定程序。
禹州市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與第三人的常住戶口所在地均為禹州市,被告禹州市民政局是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記行政職能的婚姻登記機關,具有為其辦理離婚登記的法定職權,遂依法駁回了原告要求撤銷登記的訴訟請求。
[評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申請撤銷行政登記糾紛案,爭議的焦點是婚姻登記機關在審查辦理離婚登記時究竟負有實質審查還是形式審查義務。
我國《婚姻登記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離婚登記的內地居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①本人的戶口簿、身份證;②本人的;③雙方當事人共同簽署的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的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對、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第13條進一步明確規定,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對離婚登記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并詢問相關情況。對當事人確屬自愿離婚,并已對子女撫養、財產、債務等問題達成一致處理意見的,應當當場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由此可見,我國現行法律法規采用了當事人聲明與形式審查相結合的婚姻登記辦理原則。這里的形式審查是指婚姻登記機關要審查當事人申請離婚登記是否符合法定的條件和程序,包括當事人是否具備申請的主體資格,是否提交了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證件和證明材料,是否達成了離婚協議等。
本案中,原告與第三人提出離婚申請后,被告審查了其出具的身份證、結婚證、離婚協議書等證件和證明材料,并履行了離婚登記詢問,雙方同在申請離婚登記聲明書上簽字聲明,確認雙方屬自愿離婚,對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問題也已達成一致處理意見,被告在履行法定程序后,當場予以登記并發給離婚證,這一行政行為符合有關法律規定,已經盡到了法定的形式審查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