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釋(二)第八條;“離婚協議中關于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因履行上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第九條:“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從上述兩條可以得出如下結論: 一、解釋中的“離婚協議”應為協議離婚中的“離婚協議”,且離婚的事實已經得到婚姻登記機關的確認,離婚協議已經在當事人之間發生法律效力。因為,只有這樣的離婚協議才有可能發生“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若是在訴訟離婚中,經法院調解或判決最終形成了調解書或判決書,則不存在上述可能,當事人直接可以申請法院執行,而無需向法院提起訴訟,即使提起法院也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不予受理。同理,經法院調解或判決最終形成的離婚調解書或判決書也不存在“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可能。該解釋第25條即“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這里將“離婚協議”與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并列,同樣可以佐證。 二、該解釋只是適用“履行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或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的情況,而對已經離婚的事實當事人不能請求法院再次解除。 三、法院在審理以第八條、第九條為由提起的訴訟案件時,嚴格遵循“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規定。若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義務,將判決其履行義務,若經司法審查存在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情形,將依法予以變更或撤銷。責任編輯:李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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