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很多訴至法院的離婚當事人都將雙方自行書寫的離婚協議書作為證據,要求法院認定二人簽訂的協議,并按照雙方對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都作了約定,這些約定要一定意義上表明了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這種當事人之間簽訂的離婚協議的效力到底如何呢?當事人之間簽訂的離婚協議一般有兩種情形,一種是將離婚協議提交給婚姻登記部門,以此作為雙方登記離婚的主要依據,一種是將離婚協議提交給人民法院,使其在離婚訴訟中作為一種證據。筆者認為,認定當事人自行書寫的離婚協議效力,首先應該明確該離婚協議書屬于哪一種情形,第一種情形是當事人自愿到民政部門協議離婚,民政部門辦理離婚登記時要求婚姻當事人出具的雙方共同簽署的離婚協議書。該離婚協議書載明雙方當事人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該協議書民政部門可予以登記備案,因此對當事人具有一定的約束力。但是我國婚姻法規定,如果當事人因為履行離婚協議書中的財產分割發生糾紛,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且在雙方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這足以說明當事人在民政部門登記離婚時,就婚姻關系解除內容具有法律約束力,對財產分割、子女撫養問題的約定并沒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如果要賦予這些內容的法律效力,必須得到人民法院的確認。第二種情形是當事人自行達成的離婚協議后,一方當事人有可能有其他原因反悔,另一方當事人可能持該協議作為證據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要求法院執行雙方所簽訂的協議。那么其主張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呢?筆者認為,首先該協議因為具有較強的人身依附性,不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其次在簽訂離婚協議時,當事人往往具有較強的沖動性,不能代表以后的真實意思表示;最后即便該協議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它也是一種附條件的合同,雖然協議已經成立但未生效,因為解除婚姻關系是一種要式行為,必須得到婚姻登記機關或者法院的確認,否則不能生效。因而離婚協議書作為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只能作為參考,不能作為認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唯一證據。而且,庭審中對方當事人往往對離婚協議書予以否認,那么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以及子女撫養的約定是否就真的“一文不值”了呢?筆者建議,如果當事人要合法的保護自己的權利可遵循兩條路徑。即一條路徑是對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予以公證,因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的規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并且第七十七條亦規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因此如果當事人對協議書予以公證,其將有較強的證明力,當事人的主張獲得法院支持的可能性比較大。另一條路徑是不簽署離婚協議書,而單獨對雙方財產歸屬簽署書面約定,即財產分割的約定與解除婚姻關系的協議相分離,因為當事人對財產權的處理在民法上嚴格遵守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只要不存在民法上的無效民事法律行為或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情形,對當事人均有法律上的約束力,一旦法院查明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那么簽署該協定后協議便生效,在離婚訴訟中法院應當遵循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對財產分割遵照當事人的書面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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