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與盧某原系夫妻關系,后因雙方感情破裂,于2013年去民政局辦理了離婚手續。離婚時,雙方簽訂有《離婚協議書》,如今,因履行離婚協議書雙方發生糾紛,劉某將盧某訴至法院。劉某稱,雙方離婚時約定,豐臺區某處房產系雙方婚后購得,屬夫妻共同財產,產權歸我所有。簽訂離婚協議后于60天之內雙方共同到有關部門辦理變更購房合同中的購房人姓名,由盧某變更為我;并辦理產權登記,變更到我名下。此外,協議另約定,自離婚協議生效后,男方盧某須搬出現住址。現雙方已登記離婚,但盧某不講誠信,至今以各種理由不搬出豐臺區住房,還多次帶著他的朋友、親屬及我不認識的人來此房屋內居住,嚴重擾亂了我的正常生活,給我造成很大的精神痛苦。故起訴請求法院判令盧某七日內從訴爭房屋搬出。盧某在訴訟中辯稱,我不認可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是劉某通過偷梁換柱、欺騙的手段騙取我簽訂的,違背我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且顯示公平,我有權申請變更或撤銷。訴爭房屋是2007年我出資購買的,2004年、2005年雙方已經分居,我不可能再將房屋給劉某。而且訴爭房屋是屬于軍隊建設的經濟適用房,離婚協議書約定訴爭房屋歸劉某所有違反了軍事法律法規,屬部分無效。如果讓我騰退,執行協議于法、于情、于理都是沒有依據的,請求法院駁回劉某的訴訟請求。法院經審理后認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劉某與盧某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且雙方于簽訂《離婚協議書》當日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因此,《離婚協議書》屬有效協議,對劉某、盧某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離婚協議書》約定訴爭房屋歸劉某所有并居住,而且還約定盧某自《離婚協議書》生效后搬出,故現劉某要求盧某搬出之請求,符合合同約定,法院予以支持。具體的搬出時間,法院將根據查明事實酌情判處。盧某關于《離婚協議書》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系劉某采用欺詐方式騙其簽訂的,而且協議書內容違反法律規定,顯失公平,其有權變更或撤銷之相關抗辯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信。法院最終判定盧某于判決生效后六十日內從訴爭房屋內搬出。 現該判決已經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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