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原告韓某某與被告王某甲于2006年初經人介紹相識并建立戀愛關系,而后登記結婚,同年10月30日舉行婚禮。后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又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丙。雙方婚后一直和被告父母一塊居住生活和勞動,沒有獨立的夫妻財產。2014年12月19日上午,原、被告在菜市場賣完菜,被告在盤點菜金后,感覺菜金不太足,便追問原告是否在身上裝錢了(原告陳述:被告采取暴力手段對其進行了搜身和侮辱;被告陳述:當時原告情緒不正常并和被告發脾氣,隨即在兜里掏出一把錢扔給了被告),原告此后,情緒異常激動,便和被告發生激烈爭執,最后提出了和被告離婚的要求。被告在原告提出離婚后,先是好言相勸,但在原告的執意堅持下,雙方便于同日下午二點多鐘去到洛龍區民政局,被告書寫了離婚協議,離婚協議的主要內容為:“1、共同子女:一兒(王某乙)一女(王某丙)都歸男方扶養,女方不付扶養費,女方有探視兒女權力;2、共同財產:借給女方舅舅的拾柒萬元至今帶利息共計十九萬六千七佰七拾五元,給女方壹萬元整,剩余歸男方所有,于2014年12月22日還清,婚后在軍屯村父母老宅加蓋的房屋歸男方所有,結婚時由女方購買的家具家電(沙發、空調、洗衣機、冰箱)歸女方所有,面包車豫C×××××現在女方舅舅名下,離婚后過戶給男方。3、共同債務:無”。原、被告簽字確認后,雙方進行了離婚登記。原告訴稱:原告在被被告強行搜身并辱罵后,身心受到了嚴重傷害,被告在原告提出離婚后,向原告提出了苛刻的要求,要求原告必須放棄兩個孩子的撫養權,否則不同意離婚,原告是在身心受到侮辱和脅迫后才放棄了兩個孩子的撫養權。被告則辯稱:離婚協議是原告自愿的,放棄兩個孩子的撫養權是原告先提出來的。法院認為: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如果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男女雙方應當公平自愿對子女和財產問題作出適當處理后,協議離婚。原、被告在2014年12月19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書,是在原、被告因菜金問題發生爭執后,原告在情緒異常激動情況下提出的離婚,被告本應在原告態度冷靜后且思想情緒正常后再和原告協商是否離婚,可被告在勸解無效的情況下則采取了以剛克剛的不理智態度,以讓原告放棄孩子撫養權和放棄共同財產所有權和原告相激,以達不離婚的目的。而原告則在思想情緒異常激動的情況下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捺印,激情離婚。鑒于原、被告的現實情況,婚生女王某丙的撫養關系應予變更,王某丙現由原告撫養為宜,但雙方對對方撫養的子女均有探視權,各自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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