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2012年,廣州越秀區法院在依生效刑事判決追繳被告人楊某違法所得35萬元過程中,裁定查封楊某名下一房產。臧某以2007年與楊某協議離婚時約定該房歸其所有為由提出異議,并提交了由民政局蓋章的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及離婚協議復印件等證據材料。法院裁判:涉案房產雖然登記在被執行人楊某名下,但臧某向去院提供的證據證實,其與楊某早在楊某被羈押、執行前的2007年1月已經離婚,雙方的離婚協議約定涉案房產歸臧某所有,該離婚協議在民政局已備案登記,本院確認該協議合法有效。鑒于楊某與臧某在2007年離婚時已經對夫妻共有財產進行了分割,涉案房產歸臧某所有,且臧某實際使用涉案房產。因此不應對涉案房屋執行,具體理由如下:其一,《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其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已備案登記,合法有效。《婚姻法》立法原意為尊重夫妻間的真實意思表示,夫妻間的約定無需另行經過物權變動,在婚姻關系內部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其二,雖然《物權法》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經過登記和公示,方能產生物權效力,否則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但第十五條同時規定,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離婚協議關于不動產歸屬約定雖未辦理變更登記,但不影響其效力。其三,《合同法》第二條原則性規定了:“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經登記備案的離婚協議作為身份關系協議,則應適用婚姻法規定。就不動產物權的轉移、變動而言,《物權法》及《合同法》的規定是一般規定,《婚姻法》對夫妻財產關系的規定是特殊規定。因此,約定房屋的所有權在夫妻間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其四,根據物權大于債權的法律原則,物權發生變動而未履行登記和公示程序的,所不能對抗的是善意第三人主張的物權,而非債權。本案中,雙方所簽離婚協議已備案登記,合法有效,且臧某對房屋實際占有,不存在善意第三人,應認定雙方合意真實有效,發生物權變更效力,臧某應為實際產權人,故裁定解除對案涉房屋查封。實務重點:離婚協議具有人身屬性,約定房屋所有權后雖未經登記,但在夫妻間應適用親屬法規定,在不存在善意第三人時,應當認定發生物權變動效力。案件索引:執行異議: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10)越法刑執異字第227-1號(2014年7月15日)執行復議: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執復議字第101號(201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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