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與丈夫傅某系同學,2001年1月27日,雙方登記結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今年初,曹某發現丈夫行為異常,與同性朋友之間有種說不出來的親昵關系,夫妻間關系因而緊張。為了維持夫妻感情,消除疑慮,傅某與曹某于2003年1月31日協商簽訂了《夫妻忠誠協議》,約定如有一方出現道德品質問題,背叛另一方或有婚外情等行為,應賠償對方名譽損失和精神損失費35萬元。
事隔不久,曹某在家中偶然發現丈夫與別的男子發生同性戀關系的照片數張,即責問傅某,傅某明確告之自己確實與他人有同性戀關系。曹某氣憤異常,不能容忍丈夫的不忠行為,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
訴訟期間,原告曹某提出,傅某與別的男子發生同性戀關系,違反了雙方簽訂的《夫妻忠誠協議》,嚴重傷害了夫妻感情,要求與被告傅某離婚,并賠償原告曹某名譽損失和精神損失費35萬元。被告傅某在原告提供的證據面前,承認與別的男子有同性戀關系,但認為這種關系并不違反《》的規定,也沒有嚴重傷害原告曹某的夫妻感情,因而不同意原告曹某提出的離婚請求,更不同意賠償原告曹某損失費35萬元。
最終,曹某與傅某在法院審理中達成調解意見:傅某同意與曹某離婚,并且賠償曹某人民幣5萬元。
法理評析
此案的法律問題是,被告傅某的同性戀行為是否符合《婚姻法》規定的確認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對此存在兩種爭議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被告傅某的同性戀行為并沒有違背《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一項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指異性同居而非同性同居,根據“法無明文規定不違法”的原則,不應當認為傅某的行為導致與原告曹某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曹某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應判決駁回曹某的訴訟請求。
另一種意見則認為,被告傅某的同性戀行為導致了與原告曹某的夫妻感情破裂,因為其同性戀行為違反了我國《婚姻法》規定的一夫一妻制原則,侵害了婚姻家庭的穩定性,應當適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規定的“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準許原告曹某與被告傅某的離婚。
以上兩種意見就法律適用爭議頗大,實踐中又無先例可循,筆者試就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進行探討。
一、離婚的原則性標準
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這一規定將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作為我國離婚制度中判決離婚的法定理由,是人民法院處理離婚糾紛,決定是否準予離婚的基本原則。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是指夫妻感情已達到了真實的、完全的、長久的無可挽回的程度。它包含著三層意思:一是夫妻感情已經破裂,而不是將要破裂或可能破裂;二是真正破裂而不是虛假現象或者第三人的猜測臆斷;三是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不是剛剛產生的裂痕或者尚未完全破裂。
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雖然《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采用列舉法規定了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五種情形,但在實踐中原因非常復雜,往往有可能是多種因素交錯在一起,因而在處理離婚案件時,首先應當弄清當事人離婚的真實原因,在此基礎上確定夫妻感情有無達到確已破裂的標準,以決定是否準予離婚。
二、被告傅某的同性戀行為構成《婚姻法》規定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條件
眾所周知,我國實行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它的內容包括:(1)婚姻應是一男一女的結合;(2)已婚者不可再行結婚;(3)禁止任何以外的兩性關系。
本文被告傅某與別的男子發生同性戀關系,表面看來,這種行為是發生在同性之間的,似乎并不違反《婚姻法》規定的一夫一妻制度。其實不然,我國《婚姻法》第四條明文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夫妻雙方互相忠實包括性行為方面的忠實,這是婚姻的單一性與排他性的必然要求。被告傅某雖然與原告曹某簽有《夫妻忠誠協議》,但傅某并沒有約束自己的行為,仍與他人保持同性戀關系,事實上與原告曹某已不存在感情相吸的可能,在傅某的思想主觀上,已經有了第三者,盡管這種第三者是同性的,但結果仍然是將妻子的感情排斥在外,這就帶來了傅某與曹某無性愛的可能,雙方無法繼續履行夫妻間的權利和義務,最終導致雙方喪失共同生活的基礎,引發夫妻關系解體的后果。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本案被告傅某的同性戀行為違反了我國《婚姻法》的一夫一妻制的原則和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的規定,背叛了與原告曹某的夫妻感情和關系,因而對曹某與傅某離婚糾紛案件,應當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規定,確認曹某與傅某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準許離婚,并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