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生活是婚姻關系的一項重要內容,如果夫妻雙方因感情不和,不在一起生活已經很長時間,足以說明夫妻感情已經破裂。在這種情況下,繼續維持徒有虛名的婚姻關系,已無實際意義,故應準予雙方離婚。
構成此項規定應當滿足以下條件:
(1)夫妻雙方客觀上已處于分居的狀態。即必須有雙方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實狀態,夫妻間已不履行相關的權利義務,已無具有固定家庭意義的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在不同的住所分開生活,不以夫妻身份共享婚姻生活,當然構成分居狀態。即使夫妻雙方在一套房子內居住,但如雙方在事實上不共享家庭意義的共同生活,從客觀上來講也是一種分居的狀態。
(2)夫妻一方或雙方因感情不和,主觀上具有分居的愿望。即這種分居的狀態是夫妻一方或雙方所追求的,不是因為違背雙方愿望的一些客觀原因所導致的分居,比如夫妻一方或雙方因為所從事職業的需要,因工作、出差、學習等客觀原因而分開生活,而并非雙方主觀上愿意分開居住,則不屬于本條所調整的范圍。
(3)分居的期間須滿二年。二年的計算應是從雙方最后一次分居之日起到起訴時。如果夫妻雙方因感情問題多次分居,其間雙方因和好恢復共同生活的,則不能將幾次的分居期間累加計算,必須是從雙方最后一次分居之日起連續不斷的滿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