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回放:
陳某(男)與董某(女)2004年結婚,婚后陳某與她人同居,董某發現后隨與陳某協議離婚,寫明將陳某與她人同居導致夫妻感情破裂,雙方辦理后,董某依據離婚協議起訴陳某,要求陳某賠償其精神損失5萬元。最終法院判決陳某賠償董某2萬元精神損失。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已經明示放棄該項請求,或者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2、《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的;有配偶者與她人同居的;實施的;虐待或遺棄家庭成員的。
3.最高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一)第二十八條規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賠償和精神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
二、婚姻法專家劉偉民點評:
本案中,將陳某有重大過錯的情形寫進離婚協議,這就形成雙方認可的證據,如果離婚協議中沒有董某明示放棄精神賠償的表示,董某在協議離婚后一年內依法有權起訴陳某要求精神賠償。
因此,各位離婚的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為了避免協議離婚后不必要的訴訟,在離婚協議中可以不明確寫明離婚原因,可以只寫雙方因為長期感情不合導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如果一方非堅持寫明離婚的具體原因,那么最好注明任何一方不得再提出損害賠償,雙方再無任何糾紛。這樣就可以避免不必要的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