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女)和張某(男)于2000年5月登記結婚,2007年1月21日到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在離婚協議上約定:夫妻共同財產均歸王某(女)所有;夫妻共同債務均由張某(男)承擔。在法院庭審中,王某和張某均認可1月21日登記離婚的原意是為了逃避債務。雙方在辦理登記離婚手續后,張某害怕弄假成真,于當日和王某又簽署一份協議,約定:雙方在離婚之間,不得再婚,如有誰再婚,財產全部歸未婚一方所有。如因兩人都自愿離婚,財產一人一半,債務平分。雙方看后無異議。在1月21日王某書寫了一份承諾書給張某,說明雙方離婚登記是假的。2007年4月,雙方再次簽定協議,約定:王某和張某離婚協議重新設定,離婚前離婚后財產共同平分,雙方不得再婚。如有一方再婚,所有財產歸未婚一方所有。離婚登記后,王某和張某都和別人產生感情并同居生活,無法恢復。王某在庭審中表示:她和張某補簽協議的原因是張某以恢復婚姻關系為條件,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但無相關證據證明。2008年3月王某向法院起訴,要求張某按離婚登記時的離婚協議履行。
本案中,按照審理查明的事實,雙方均認可離婚登記的目的是逃避債務,制造假離婚,應屬于“惡意串通”。因此,針對案件本身的處理,筆者認為,首先應該解決的效力問題,假如離婚證無效,則王某和張某的糾紛應按離婚的程序進行,對婚姻存續期間的財產進行分割即可;反之,如果離婚證有效,則考慮按照哪個協議履行。
一、題頭案例中離婚證效力判斷
在庭審中,王某和張某均認可1月21日登記離婚的原意是為了逃避債務,而并不是真的想離婚,那么據此取得的離婚證是否有效呢?
(一)現行《》、《婚姻登記條例》顯現出的尷尬
現行《婚姻法》規定了無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沒有規定“無效離婚”和“可撤消離婚”。現行的民政部《婚姻登記條例》(國務院令第387號2003年8月8日發布)第十八條規定:對為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件的當事人辦理婚姻登記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但是也無撤消離婚證的情形。而在該《條例》的第十一條中規定辦理離婚登記必須有雙方共同簽署的。這樣造成僅有條件性規定而無相關結果性規定的尷尬局面。但是,1994年1月12日國務院批準1994年2月1日民政部令第1號發布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對結婚、復婚的當事人宣布其婚姻關系無效并收回結婚證,對離婚的當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關系無效并收回離婚證,并對當事人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上述規定很明確的對當事人的行為作出具體處罰:撤銷婚姻登記,宣布其解除婚姻關系無效并收回離婚證,并對當事人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針對上述尷尬,目前,專家就離婚登記有無效力本身是否可以通過行政訴訟解決有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離婚登記行為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可以起訴。根據相關規定,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婚姻是人身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另一種意見認為離婚登記不宜納人行政訴訟,即使不服離婚,也不能通過行政訴訟解決。其理由是現行《婚姻法》只對結婚規定了無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沒有“無效離婚”和“可撤消離婚”的規定,離婚證一經頒發即生效。如果人民法院對婚姻登記機關作出無效或撤消判決,而離婚當事人一方在判決生效前又結婚的,將出現十分尷尬的情況。因此,即使婚姻登記機關違反《婚姻登記條例》的規定,也只能認為其離婚登記有效,法院不能判決無效或撤消離婚登記。
(二)題頭案件中離婚證效力之我見
筆者認為,結婚是一種身份契約,以男女雙方的意思表示為要素。因而婚姻必須是自愿的,雙方只有在婚姻關系的締結上意思表示一致,達成結合的合意,才能登記結婚。婚姻自由包括結婚和離婚兩個層面。與結婚一樣,離婚同樣以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為協議生效的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