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夫妻離婚后,男方因為自己探望兒子被女方拒絕,便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自己的探望權,女方則表示男方及男方父親的一些行為,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長,探望孩子會對孩子造成不利影響。法院審理后,酌情判決支持了男方的部分訴訟請求。
金某與王某本系夫妻,婚后生育兒子金某某,后雙方登記離婚。雙方約定兒子金某某由王某撫養、與王某共同生活,金某每月支付撫養費3000元,孩子教育、看病等花費雙方平攤;金某探視孩子需要提前與王某協商,得到王某同意,不可擅自將孩子接走。雙方還對共同財產進行了分割。離婚后初期雙方并無矛盾,至2021年10月雙方因故產生矛盾,王某不再配合讓金某進行探望。此后金某父親也因此與王某發生爭執,雙方矛盾進一步激化?,F金某起訴至法院要求行使探望權,每個月允許自己探望兒子八次。被告王某則辯稱:第一、原告和原告的父親的一些行為不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原告很多行為是比較惡劣的,原告不僅將新女友和女友的小孩帶到了離婚后歸屬于被告的房屋內居住,還讓女友的孩子占用了兒子金某某的房間,睡在兒子的床上讓兒子的身心受到了傷害,事后兒子也不停地向被告哭述。而原告父親也曾到被告處吵鬧,讓兒子害怕到半夜都哭泣不止,精神上受到了重大的創傷。而原告對其父親的行為也沒有加以阻止。原告還參與了威脅被告的朋友,并將被告朋友的聯系方式告訴給其父親,用生命安全來威脅被告朋友,讓朋友遠離被告。原告以上種種行為都是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與成長的。被告為了保護孩子以及自己在不受原告父親騷擾的情況,只得帶小孩遠離杭州,前往外地工作、生活、學習。鑒于原告和原告父親的這種行為,以及被告及孩子不在杭州生活學習的現狀,及目前跨省份看望的風險性,被告懇請法院暫停原告的探望。第二、探望的次數被告認為過多了,因為目前被告的工作、生活和教育都在內蒙古,原告要求每月八次的探視不符合現實。第三、離婚協議中約定原告每月給付撫養費,但事實上雙方自離婚之日起,原告未曾向被告支付過任何撫養費,被告也保留向原告追索撫養費的權利。原告陳述其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探望孩子,但被告一直不配合,這個是沒有事實基礎的,其實在發生原告現女友孩子占用被告孩子床鋪這個事件之前,原被告之間一直都在正常履行離婚協議,由于原告不知道如何保護自己的小孩,才會發生后來的矛盾。但被告后來還是經常會將孩子的一些情況以文字圖片的方式發給原告。法院認為:本案原告在行使探望權時并不存在危害兒子身心健康的情形,雙方系因對使用婚后財產過程中發生矛盾及原告父親與被告發生矛盾,從而發生爭議,原告有權探望且被告應予協助。對探望權的行使方式及時間:探望權的行使必須從有利于孩子的成長,遵從孩子的自我意愿角度出發,考慮到該年齡段孩子對環境變化具有相應適應能力且父親的陪伴教育對子女身心健康的有利作用,故法院酌情認定探望次數以每月二次、每次一天為宜,具體由原告從被告處接走兒子并在第二天傍晚送回,故對原告所主張權利行使方式及時間的有理部分予以支持。綜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審中關于不同意原告進行探望的相關抗辯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納。而被告稱其現居住外地無法由原告探望的辯解,因被告提交證據并不足以證明其陳述事實,故其辯解不予采信;且即使被告陳述屬實,也并不因此剝奪原告的探望權,原告可視情行使該權利。
問題1:探望權的法律規定是什么?
律師表示到:《民法典》第1086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該條規定是對探望權的規定,一方面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享有探望權,另一方面探望權的行使應當以不影響子女的正常學習和生活等為前提。
問題2:本案中原告的訴訟請求為何能得到法院的部分支持?
律師解釋到:從被告的抗辯看,其雖然主張原告及其父親對孩子造成了較大的不利影響,但是并未舉證證明,對此需要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法院基于客觀事實,酌定每月二次、每次一天,這是從保護子女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發而作出的判決。
問題3:若原告沒有給付孩子的撫養費,還能行使探望權嗎?
律師表示:《民法典》第1085條規定:離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撫養的,另一方應當負擔部分或者全部撫養費。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前款規定的協議或者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者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原告作為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一方面享有探望權,另一方面需要給付撫養費,探望權作為權利,并不會受到沒有給付撫養費的影響。因此即便原告真的沒有給付撫養費,仍然可以行使探望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