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夫妻在離婚前,妻子為了丈夫能夠成功地向銀行借到款而簽訂了家庭成員同意借款意見書,但由于該借款為循環借款,男方在離婚后又向銀行借了錢,那么女方對于前夫在離婚后所借的款項是否需要承擔相應的償還責任呢?上海離婚糾紛律師結合本案的特殊性指出,由于是循環借款,因此男方在離婚后所借的款項也是基于雙方當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女方也因此應當承擔償還的責任。
2015年11月,黎某向銀行申請借款100萬元,劉某當時作為黎某的配偶,于同日簽訂了《家庭成員同意借款意見書》,承諾如借款申請成功,劉某愿意承擔對該借款本息的連帶清償責任。三日后,黎某與銀行簽訂《個人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100萬元,期限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11月,合同項下借款可循環使用,借款金額和借款期限即為循環借款額度和循環借款額度使用期限。合同簽訂后,2015年11月黎某支用了100萬元借款。2016年11月黎某歸還了100萬元借款后,又再次支用了100萬元借款。黎某與劉某于2016年10月離婚。該筆借款到期后,黎某一直未還款,銀行故將黎某、劉某訴至法院。劉某抗辯稱,其在黎某申請借款時,出具了同意借款的法律文書,僅對黎某單獨的一筆100萬的借款知情并同意。至于《個人借款合同》自己并不知情更未簽字,不對自己產生合同約束力。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劉某作為被告黎某的配偶,簽訂了家庭成員同意借款意見書,承諾對被告黎某的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該承諾合法有效。被告劉某簽訂的家庭同意借款意見書所承諾的對象,是被告黎某所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即被告劉某應對《個人借款合同》下所發生的債務承擔還款責任,且《個人借款合同》中明確了借款在借貸期限內可以循環多次借用,雖2016年11月的借款行為發生在二人離婚后,但該債權債務關系依然基于雙方離婚前被告黎某所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被告劉某應當對離婚前作為被告黎某的配偶做作出的承諾,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被告劉某的抗辯意見,法院不予采納。銀行主張被告劉某應對被告黎某的借款本息承擔償還責任的請求,法院予以支持,遂判令劉某對前夫黎某在銀行的借款本息120余萬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上海離婚糾紛律師表示:在本案中,雖然黎某是在和劉某離婚后又借了款,但是基于《家庭成員同意借款意見書》以及循環借款的特殊性,劉某對于前夫黎某所借的款項應當是具備相應的意思表示,因此劉某仍然需要承擔連帶償還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第二條: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三條: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滬律網指出:我們應當注意到:并非所有的在婚姻存續期間所形成的債務都是夫妻共同債務,也并非所有的不是在婚姻存續期間所形成的債務都不是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主要標準為二:一是該債務是否基于夫妻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二是該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