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范某和吳某于2003年1月相識,同年7月結婚。在領取的前一天晚上,范某提出要簽訂一份“結婚協議”,目的是想給雙方的婚姻加一個保險,用經濟來約束雙方,使雙方能夠永遠不離不棄。吳某同意了。
婚后,由于雙方性格上存在較大差異,時有爭吵,感情逐漸淡漠,于是男方吳某提出離婚。范某即主張按照協議約定,吳某所按揭的一套房子應歸范某所有。
分析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該“結婚協議”對財產雖有約定,但這種附條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性、禁止性的規定,該協議中對財產的取得以一方提出離婚為前提,違背了我國法律關于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則,故應認定該協議中對財產的處理約定無效。因此,法院對范某要求房產歸其所有的請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