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在和丈夫鬧離婚的期間,把兩人共同所有的洗衣店轉讓給了自己的弟弟,丈夫便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該轉讓行為系無效。上海婚姻律師表示,本案中的弟弟之所以不能獲得洗衣店的所有權,是因為其不是善意第三人,并且也沒有支付合理的對價,所以不能通過善意取得制度獲得所有權。
程某向法院訴稱:其和妻子姚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為夫妻感情發生矛盾,雙方在鬧離婚,姚某在未經程某同意的情況下私自將夫妻共有的洗衣店轉讓給姚某的弟弟,并進行了工商變更登記,因此請求法院判決姚某擅自轉讓程某姚某洗衣店的行為無效。姚某辯稱:洗衣店是姚某的個人財產,洗衣店的房屋是租的,洗衣店和洗衣店的設備是不同的概念,洗衣店內的設備已經被他人善意取得,有形財產轉化成為貨幣,家庭財產總額未發生變化,沒有損害程某的財產權益。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洗衣店是程某與姚某的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屬于共同共有的關系,擁有共同的處置權,除非是因為日常生活的需要,對共同財產作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而姚某將洗衣店轉讓給其弟,姚某弟弟與姚某具有親屬關系,不能構成善意,姚某也沒有提供轉讓洗衣店的收入證明,不能說明轉讓洗衣店轉讓的價格,所謂的有形財產轉化成貨幣,家庭財產總額未發生變化,法院不予采信。因此確認姚某擅自轉讓程某姚某洗衣店的行為無效。
上海婚姻律師表示:在本案中,姚某在尚未和程某離婚的情況下,未經程某的同意就將夫妻兩人共有的洗衣店轉讓給其親弟弟,而且作為姚某的親弟弟,應當是知道姚某和程某之間的關系以及真實的婚姻情況,所以不能成為善意第三人,姚某轉讓洗衣店的行為應當是無效的。
《婚姻法》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婚姻法第十七條關于“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滬律網指出:夫妻雙方對于夫妻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處分權,如果夫妻一方尚未經另一方的同意就將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分的,那么就構成了無權處分,而與無權處分相對應的是善意取得制度,只有善意第三人支付了合理的對價,才能獲得被無權處分的財產的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