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情侶在訂婚后因性格不合而分手,男方及其父母贈與給女方的財物,男方是否可以向女方主張返還?上海婚姻律師解釋到,如果這些財物是建立在婚約的基礎上,是男方為了和女方締結婚姻而贈與的,那么這些財物就屬于彩禮,當雙方的婚姻不能形成時,男方是可以主張女方返還的。
杜某與張某系情侶,隨后舉行了訂婚儀式。訂婚時,張某的父母給予杜某現金3000元,祖傳的綠玉手鐲一副。張某為杜某購買了訂婚戒指和名貴服裝3套,價值人民幣4380元。訂婚后,在雙方的交往中,杜某發現張某脾氣暴躁,并有賭博的惡習,遂提出解除婚約。張某同意解除婚約,但要求杜某歸還訂婚期間贈與的財物。杜某認為,上述財物是張某及其父母無償贈與的,張某無權索回。張某多次索要未果,向法院提起訴訟。
上海婚姻律師認為:由于這一案例的時間早于《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出臺前,所以在當時審理時存在爭議。如今從《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條的規定來看,張某及其父母給杜某的財物都可以看做是彩禮,當兩人的婚約不能實現時,杜某應當返還這些財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滬律網提示:《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條的出臺正是為了區分彩禮和一般的贈與財產,彩禮相比于一般的贈與財產,多了能夠締結婚姻,真正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這一條件,當這個條件不能實現時,彩禮的目的就不能達成,收受彩禮的一方就需要返還彩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