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在離婚的當天向他人借款,這筆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呢?上海離婚律師回答到,盡管離婚的當天在雙方當事人還沒有辦理離婚登記之前,雙方還是夫妻,還處于婚姻存續期間,但是在離婚當天夫妻一方向他人借款,很難證明債務會是夫妻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或者該債務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該債務往往應當被認定為一方的個人債務。
王某和陳某系夫妻,在2011年8月22日辦理離婚登記。2010年6月22日,王某向張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2011年8月22日,被告王某又向張某借款10000元,出具了借條。隨后,張某因王某沒有按時歸還借款,將王某和陳某都告上了法院,要求兩人共同償還借款60000元。被告陳某辯稱,其不知王某借原告60000元之事,且已與王某離婚。被告王某未作答辯。法院認為,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其中50000元借款屬被告王某、陳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兩被告應對50000元借款共同承擔償還責任。兩被告離婚當天,被告王某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一般情況下兩被告在當時不可能再有共同舉債的意愿,或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陳某對該款不應承擔共同償還責任,10000元借款應由被告王某個人償還。遂判決被告王某、陳某共同償還原告張某借款50000元,被告王某償還原告張某借款10000元。
上海離婚律師表示:本案中的5萬元債務形成于夫妻婚姻存續期間,因此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而1萬元的債務形成于離婚當天,不能算是夫妻婚姻存續期間所形成的債務,而且也不可能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這1萬元應當屬于王某的個人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第二條: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三條: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滬律網提示:關于夫妻債務的認定,最新的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只有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形成的債務,以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產經營的債務,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并且舉證責任主要在于債權人一方,《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的規定也是將這一司法解釋的規定歸并為一個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