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夫妻在結婚十幾年后,妻子以自己當時受到脅迫結婚,如今兩人的夫妻感情也已經破裂為由,向法院起訴離婚。上海離婚律師指出,本案中的妻子不能再以受脅迫結婚為由為起訴解除婚姻,因為即便其能夠證明存在受脅迫結婚的事實,而享有撤銷婚姻的權利,撤銷權也會因為過了除斥期間而消滅。
原告甄某訴稱:其與被告徐某于1995年7月經人介紹相識戀愛,1995年12月12日登記結婚,婚后感情一般,1996年10月19日生育女兒徐某某。因原告與被告相識時間較短,雙方缺乏了解,原告在被告的脅迫之下與被告登記結婚。婚后,被告脾氣暴躁,經常對原告打罵。原、被告雖然在同一屋檐下生活,但早從2004年起已分房睡覺。原告曾于2010年4月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但經法院調解后撤訴。撤訴后夫妻關系未見好轉,被告仍然打罵原告,夫妻關系無法維持,無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兩人離婚,婚生女兒徐某某由原告自己撫養。法院認為:原、被告是經自由戀愛、自愿登記結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名女兒,雙方已培養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雖雙方在共同生活中發生過矛盾、爭吵,但都是婚姻家庭的日常瑣事,不足以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雙方在今后生活中,互相體諒、溝通、尊重和寬容,化解隔閡,消除誤會,夫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訴主張是受被告脅迫結婚及被告婚后打罵原告的事實,導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其主張的事實本院不予確認,其訴請與被告離婚,證據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
上海離婚律師表示:原告甄某所訴稱的其是在徐某的脅迫之下才和他結婚的,在婚后感情一般,并逐漸破裂,但是甄某并沒有以脅迫結婚為由起訴撤銷婚姻,而是起訴離婚,可見其是將受脅迫結婚作為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一個因素。但是,在原告不能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前提下,法院是不會準予離婚的。
《婚姻法》第十一條: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第三十二條: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滬律網提示:受脅迫結婚是法定的婚姻可撤銷的情形,但是受脅迫方應當在登記結婚之后的一年之內或在恢復人身自由后的一年之內向法院起訴撤銷婚姻,超出這個時效的,受脅迫方就不能再提起撤銷婚姻的訴訟,而只能起訴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