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夫妻在結婚后,丈夫賣掉了自己婚前購買的房屋,并且由自己的父母資助,購買了一套新的房屋,房屋登記在兩人的名下,如今兩人因感情破裂而離婚,對這套房屋是男方的個人財產還是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起了糾紛,上海離婚律師認為這套房屋是在雙方婚內購買的,產權登記也是雙方的名義,那么應當認定該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基于男方的出資事實,其可以分割到更多的份額。
張某婚前擁有房屋一套,后張某與王某相識戀愛,并于2017年3月登記結婚,婚后兩人為改善居住環境,將張某婚前所有的房屋出售并由張某的父母資助20萬元,全款新置一套三居室房屋,登記在夫妻二人名下。后兩人因感情破裂決定離婚,但對該房屋的分割產生分歧。對張某與王某婚后購買并登記于雙方名下的三居室房屋,其屬于張某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存在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購房款是由張某在婚前取得所有權的房屋價值和張某父母給予的資助兩部分構成,王某對該房屋并無資金投入,應將該房屋視為張某的個人財產,王某無權要求分割。第二種意見認為,房屋是婚后購買并登記于夫妻雙方名下,張某父母給予的資助可視作是對張某與王某二人小家庭的贈與,該三居室房屋應為夫妻共同財產,王某有權要求分割。
上海離婚律師指出:第二種意見應當是正確的,因為本案的房屋雖然是在張某出售自己的婚前房以及張某的父母資助下購買的,但是房屋是在張某和王某婚后購買的,并且房屋登記在夫妻兩人的名下,應當認定房屋是兩人共有的,張某父母的出資也應當視為對夫妻兩人的共同贈與,所以王某是有權分割的,但考慮到出資情況,王某所享有的份額應當少于張某。
《婚姻法》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滬律網提示:夫妻一方父母在起子女婚后為子女購買或者資助子女購買的房屋,如果房屋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的,那么所購買的房屋或者相應的資助款應當認定為對夫妻一方的個人贈與,另一方是無權在離婚時主張分割的;但如果房屋是登記在夫妻兩人名下的,那么所購買的房屋或者相應的資助款應當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