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夫妻在結婚時因女方還沒有達到法定婚齡,所以女方借用其表姐的名義和男方辦理了結婚登記,后女方離家出走并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自己和男方的婚姻系無效,上海離婚律師則認為,法院在本案的事實下,不應當判決兩人的婚姻系無效,而應當告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以離婚糾紛來處理。
2004年7月,時年18周歲的阿媚(本文人名均為化名)以其表姐阿霓的名義與湯某登記結婚。2005年生一男孩。2009年7月,阿媚離家出走,并于2013年5月8日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其與湯某的婚姻關系無效。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該案案由的確定存在四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該案應定為婚姻無效糾紛。理由是阿媚在與湯某辦理結婚登記時年僅18周歲,未達到法定婚齡,根據《婚姻法》第十條第(四)項的規定,屬無效婚姻。第二種意見認為,該案應定為解除非法同居關系糾紛。理由是阿媚在與湯某辦理結婚登記時未達到法定婚齡,且兩人實施了弄虛作假的欺騙行為取得結婚登記,其同居行為不受法律保護,應解除其非法同居關系。第三種意見認為,該案應定為撤銷婚姻糾紛。理由是阿媚在與湯某辦理結婚登記時未達到法定婚齡,是以弄虛作假的手段取得結婚登記,其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均不合法,人民法院應予撤銷。第四種意見認為,雖然阿媚申請宣告婚姻無效,并要求解除非法同居關系,但該案既不是婚姻無效糾紛,也不是解除非法同居關系糾紛,應定為離婚糾紛。
上海婚姻律師認為:第四種觀點最為合理,首先,從婚姻的實質要件看,阿媚和湯某在結婚時沒有達到法定婚齡,存在婚姻無效的事由,但是隨著時間的推移,在阿媚起訴離婚時,其已經達到法定婚齡,所以其和湯某的婚姻從無效變為有效。其次,從婚姻的登記上看,即使阿媚是以阿霓的名義與湯某登記結婚,但這不影響阿媚和湯某的婚姻的實質有效性,結婚登記可以作為一種瑕疵,由婚姻登記機關變更登記即可。
《婚姻法》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八條: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當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滬律網指出:婚姻無效的事由有四種,婚姻可撤銷的事由只有受脅迫結婚這一種情形,因此除了這五種情形之外的婚姻,都不能被認定為無效或者可撤銷,像本案女方借用他人名義辦理結婚登記,不影響當事人之間婚姻的實質有效性,婚姻仍然系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