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雙方后,男方將歸女方所有的財產擅自賣給不知情的第三人,并支付了合理的對價交付了財產,第三人善意取得該財產,而男方卻要賠償女方由此而受到的損失。日前,河南省舞陽縣法院審結了這起離婚案件,判決:一、準予原告魏某與被告謝某離婚。二、婚生子謝甲由謝某撫養,撫養教育費用自理;魏某在不影響謝甲正常學習生活的情況下,有權探視謝甲,謝某應予配合。三、時風牌三輪車歸謝某所有。四、長安之星面包車歸被告謝某所有,謝某賠償原告魏某財產損失24600元。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魏某與被告謝某于2008年5月簽訂離婚協議一份,對和進行了明確約定。協議約定:一、魏某與謝某離婚。二、婚生子謝甲由謝某撫養,撫養教育費用自理;魏某在不影響謝甲正常學習生活的情況下,有權探視謝甲,謝某應予配合。三、夫妻共同財產時風牌三輪車歸謝某所有,長安之星面包車歸魏某所有,車輛過戶費用由謝某負擔。
另查明,原告魏某與被告謝某簽訂離婚協議后,被告謝某在原告魏某不知情的情況下,將在離婚協議中約定的歸原告魏某所有的長安之星面包車以24600元的價格出賣給第三人王某。長安之星面包車行車證登記的所有人為謝某。第三人與謝某簽訂有車輛買賣協議,有證人左某、樊某證言。
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為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對協議中的財產分割的約定,予以確認。第三人王某與謝某簽訂的機動車買賣協議,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條件,并且第三人王某已向謝某支付了合理價款,車輛也已經交付,符合法律規定的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應當認定雙方的買賣關系合法有效。原告魏某與被告謝某雖然簽訂了夫妻共同,但財產未實際交付,被告謝某在協議中已承諾將夫妻共同財產長安之星面包車歸原告魏某所有,但又違背約定,將該財產轉賣他人系違約行為,應當向魏某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遂依法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