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主因為將未年檢且已達到報廢標準的二輪摩托車出借給他人使用,發生了交通事故,使用人搶救無效死亡,車輛所有人被受害者家屬告上了法庭,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上海交通律師指出,在此種情況下,車主也需要對交通事故負責,承擔一定比例的賠償責任。
2018年8月,陳某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途徑肥西縣縣道湯口路附近,車輛撞上路牙,致車輛受損,陳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經肥西縣交警大隊認定,陳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另經查明,陳某無駕駛證,其駕駛的普通二輪摩托車系張某所有。事故發生前約3個月,陳某從張某處借得該車輛使用至事故發生。肇事車輛年檢至2010年12月,事發時逾期未年檢,且已達報廢標準,事發后肇事車輛經鑒定前輪制動不處于有效狀態。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張某對陳某的死亡是否存在過錯,是否需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雖是對車輛所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時,發生事故給第三人造成損害后,所有人對第三人需承擔賠償責任情形的列舉,是對車輛使用人和所有人內部責任劃分的認定,本案受害人即車輛實際使用人,并非第三人,但當使用人就是受害人時,所有人的過錯可以參照該條進行認定。本案中,張某將明知沒有年檢且已達報廢標準可能存在安全隱患的車輛出借給陳某,導致陳某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存在一定過錯。另外,張某也未要求陳某出示駕駛證,實際上陳某并沒有駕駛資格,這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駕駛的風險。綜上,張某對陳某的死亡有一定的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其次,陳某明知自己沒有駕駛資格,仍駕駛機動車輛上路致發生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其對自身的死亡負有主要責任。綜上,結合全案實際情況,受害人陳某自行承擔80%的責任,張某承擔20%的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法院判決張某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15日內賠償受害人家屬70000余元。
上海交通律師表示:張某作為車主,對其摩托車負有定期年檢的義務,達到報廢標準的應當及時地回收報廢,而張某還將該車借給陳某,導致交通事故的發生,陳某固然有過錯,但是張某也對該事故負有一定的責任,判決其承擔百分之20的賠償責任是合理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機動車存在缺陷,且該缺陷是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因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駕駛機動車的;(四)其它應當認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滬律網提示:車主將機動車出租或者借用給他人使用的,發生交通事故時,原則上責任由使用者直接承擔,但是車主本身也有過錯的,比如沒有及時告知使用者機動車存在缺陷的或者明知使用者無駕駛證或者醉駕的,那么車主也要承擔按份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