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間借貸中,出借人往往不放心,所以借款人會找第三人來做擔保和保證,保證合同也應運而生,那么若借款人的本意是為了騙得出借人的錢,并且被追究了刑事責任,保證人在此種情況下是否還要承擔保證責任呢?上海合同糾紛律師解釋到,借款合同并不會因為借款人存在詐騙的意圖而無效,那么保證合同自然也有效,保證人還是承擔保證責任的。
2014年9月18日,李某以承包工程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楊某借款50萬元。李某收到楊某銀行轉款50萬元后,向原告楊某出具借條一張,被告劉某以擔保人的名義在借條上簽字。2015年5月20日,原告楊某向劉某主張保證責任,要求借款人李某還本付息。2016年6月5日,李某犯詐騙罪被追究刑事責任。后原告楊某提起訴訟,要求擔保人劉某還本付息。本案在討論過程中,關于擔保人在追究借款人刑事責任后是否承擔民事責任,圍繞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及保證人的保證期間問題形成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借款人李某以詐騙手段向原告楊某借款,并讓被告劉某做為保證人簽字,已經觸犯我國刑法,并被依法判處刑罰,其借款行為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借款合同應屬無效。借款行為無效的,作為借款行為的附行為保證合同應當被認定無效。保證合同無效的,亦不存在保證期間問題。被告劉某在借款人李某借款時未充分審查借款人的還款能力和借款非法意圖,借款之后又未對借款人的資金去向、財產狀況有任何的實際監督,存在一定的過錯,其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1/3,故應判決被告劉某承擔相應的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原告楊某與借款人李某的借貸行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所列舉的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該民間借貸合同有效,該保證合同亦有效。保證期間是由當事人約定,當沒有約定時,法律規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原告楊某向保證人劉某主張保證責任時,沒有超過保證期間,保證人劉某保證責任不應免除,故應判決被告劉某還本付息。
上海合同糾紛律師表示:在本案中,原告與借款人李某之間發生的借貸行為并不具有合同無效的情形,因此兩人的民間借貸合同應為合法有效,那么原被告之間的保證合同亦應為有效。當借款人被追究刑事責任時,并不影響被告仍然需要承擔保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規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并不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之規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擔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為由,主張不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間借貸合同與擔保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依法確定擔保人的民事責任。
滬律網提示:保證合同只有在主借款合同無效的情況下才會無效,而本案中的主借款合同并非是以合法的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因為出借人楊某是具有借款的真實意思表示,只是受到李某的欺騙,這并不能成為借款合同無效的理由。所以在李某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下,保證合同仍然是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