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婚前男方購買了一處房產,在婚后夫妻二人共同償還房貸。在共同生活了4年之后,雙方的感情出現危機,最終男方向法院提起了離婚訴訟,而雙方對該房產的分割產生了糾紛。上海離婚糾紛律師表示婚姻法的司法解釋三對此類房產的分割有明確的規定,但是在實踐操作中的問題仍然值得注意。
張明(化名)與趙紅(化名)于2013年10月登記結婚,2015年生育兒子張小明。張小明出生后,張明與趙紅的感情出現了問題,二人逐漸疏遠,甚至分居生活。2017年,張明將趙紅訴至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請求與趙紅離婚。趙紅稱同意離婚,同時表示坐落于通州區某小區的商品房雖然是張明婚前購買的,但系用雙方婚后共同財產進行還貸,要求張明按貸款所對應的房屋增值利益給予其補償。法院對于涉案房屋的銀行還貸進行了認真核查,發現2012年5月、2012年12月以及2013年2月張明分三次將較大數額的存款存入該銀行卡內用于償還銀行貸款,2013年10月雙方結婚后,每月的貸款會自動從上述存款中扣除,直至2015年11月18日該銀行卡余額為0元時,該銀行卡內除原有存款產生的利息外,雙方均未存入其他款項。后由于存款不足以償還貸款,上述銀行卡內陸續有款項轉入,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本案第一次開庭前最后一次扣款日),共用后續存入的款項償還貸款47048.27元。張明認為所有償還貸款所用的款項均來自于其個人財產,趙紅則認為自2013年10月至2017年5月間的還款系雙方共同還款,應對該段時間的房屋增值利益予以分割。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涉案房屋的實際還貸情況,張明在雙方結婚前將較大金額的款項存入了償還貸款所用的銀行卡內,且婚后的一段時間內均使用該筆存款用于還貸,并未存入其他款項,因此對于這部分的銀行還貸,雖處于雙方夫妻存續期間內,但不應認定為以共同財產進行還貸。當上述存款消耗完畢后,后續存入的款項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即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間的還貸,屬于以夫妻共同財產進行還貸。結合雙方認可的房屋價值及升值后的價值,按照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張明補償趙紅因雙方共同還貸而產生的房屋增值利益共計10萬元。
上海離婚糾紛律師認為:本案中,張明在婚前在用于償還貸款的銀行卡內的存款及該存款產生的利息均屬于其個人財產,婚后用該個人財產進行還貸,并不以夫妻共同財產還貸,因此,對于該部分款項所對應房屋增值利益,趙紅無權要求張明進行補償。而之后還貸所用的款項,因沒有證據證明系張明的個人財產,應視為共同財產,其所對應的房屋增值部分,張明應對趙紅進行補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五條: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第十條: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滬律網提示:對于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因為這兩項收益是基于客觀的外部因素而發生變化,而不會因為夫妻關系的存在而發生變化,因此通常將其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而除該兩項以外的收益,會受到夫妻關系的影響,因此將之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