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4月18日原告劉女士與被告張先生之子張某就子女和財產(chǎn)問題經(jīng)法律服務所調解達成協(xié)議,并到民政部門辦理了離婚手續(xù)。雙方協(xié)議約定,張某付給劉女士現(xiàn)金20000元。1998年4月20日張某支付給原告7000元后外出,余下13000元由張某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后張某陸續(xù)將此13000元交給張先生,讓張先生交給原告,但被告張先生僅付給原告8000元,余下5000元被告用于家庭其他開支,并于2001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該款經(jīng)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付,為此原告起訴至新蔡縣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張先生償還現(xiàn)金5000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就如何定性有五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案應定性為民間借貸。其理由是:張某將其付給原告的款13000元全部交給了被告,讓被告轉交給原告,由于被告用于家庭其他開支而將其中的5000元花掉,并為原告出具欠條一張。從其為原告出具欠條之日起,說明原告已同意將該款借給被告。雙方之間形成了新的民間借貸關系。符合《合同法》第210條之規(guī)定,因此本案應定民間借貸糾紛。被告應返還原告借款5000元。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應定性為不當?shù)美m紛。因為張某應付給原告13000元,讓被告無故占有5000元,而拒不付款。被告張先生沒有合法的根據(jù)獲得利益5000元,而原告因此受到損失5000元,所以本案符合不當?shù)美姆商卣鳎瑧ㄐ詾椴划數(shù)美m紛。被告應當返還不當?shù)美?000元。
第三種意見認為,本案應定性為財產(chǎn)損害賠償糾紛。因為張某付給被告的13000元現(xiàn)金的所有權應歸原告,被告沒有完全支付給原告,侵犯了原告的財產(chǎn)所有權,故應定性為財產(chǎn)損害賠償糾紛,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5000元。
第四種意見認為,該案應定性為民事合同糾紛,列張某為被告。因為張某與原告達成的協(xié)議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張某雖然將應付款交給張先生,讓張先生交給原告,但張先生將其中的5000元未付,張先生是代理行為,其沒有按照被代理人的意思進行代理行為,該后果應由被代理人張某負擔。張某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支付給原告5000元,并賠償損失。
第五種意見認為,該案應定性為合同義務轉讓糾紛。張某將應付給原告的13000元,已全部交給被告,被告將5000元挪作他用,原告本可以依照原協(xié)議直接向張某主張權利,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但原告當時并沒有行使這種權利,而是同意被告出具5000元的欠條一張。這說明原告同意將該義務轉移被告,由被告負擔,符合《合同法》第84條有關合同轉讓的規(guī)定,因此本案應定性為合同義務的轉讓糾紛,由被告償還原告現(xiàn)金5000.
首先本案不應定性為民間借貸糾紛。民間借貸也就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在借款人提供借款之前,其必須享有對所提供借款的占有權。而本案中的5000元,原告一直沒有占有,其所享有的只是一種期待的權利。所以也就不存在提供借款的問題。
其次,本案不應定性為不當?shù)美m紛。因為不當?shù)美侵敢环經(jīng)]有合法的根據(jù)獲得利益,而他方受到損失的行為,所謂沒有合法的根據(jù)是指沒有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合同的約定。本案被告雖然將原告應得的5000元挪作他用,在被告沒有為被告出具欠條之前,被告并不是該案的當事人,其行為是代理其兒子張某的行為。原告完全可以依照離婚時與張某達成的協(xié)議,向張某主張權利,代理人沒有按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進行代理行為的,給第三人造成的損失應由被代理人承擔。而當被告為原告出具欠條后,說明原告同意將義務轉移給被告,實際也就是在當事人之間存在一種合同,因此也就不能說無合法的依據(jù)。
第三、本案不應定性為財產(chǎn)損害賠償糾紛。財產(chǎn)損害賠償侵犯的是當事人的財產(chǎn)所有權。原告對物享有所有權是財產(chǎn)損害賠償糾紛存在的前提,而本案原告對其應當?shù)玫降?000元款,在沒有實現(xiàn)其權利之前,只是一種期待的權利,其只有依據(jù)離婚時達成的協(xié)議提出歸其所有的請求,其所享有的只是一種債權,所以此時原告對該5000元,并不享有所有權,而只是享有請求權。其次財產(chǎn)損害賠償?shù)姆珊蠊话闶峭V骨趾Γ颠€原物或賠償損失。從返還原物看,財產(chǎn)損害賠償糾紛的財產(chǎn)應為具體的物,而貨幣作為一種流通工具,具有代替物的價值功能,但他并不是具體的物。況且貨幣也不可能返回原物(原貨幣是哪寫不清,即使是固定的貨幣,返還原貨幣的可能性也極小)。因此本案不應定為財產(chǎn)損害賠償糾紛。
第四、本案不應列張某為被告。理由是在被告沒有按張某的意思將5000元款交給原告時,張某的確違反了合同的義務,此時原告有權向張某主張權利,而后來原告并沒有向張某主張權利,而是同意被告為其出具欠條,這說明其是同意張某將合同的義務轉移給被告的。自從其同意轉讓時起,就放棄了對張某的請求權。因此本案不應列張某為被告。
根據(jù)上述分析,筆者同意第五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