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訴訟代理人在當事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所以,在一般情況下,民事案件的當事人委托了訴訟代理人代為出庭實施訴訟行為的,當事人本人可以不用親自出庭參加訴訟。這是當事人委托訴訟代理人原因之一,也是法律上確定民事訴訟代理制度的原因之一。
但是,鑒于離婚訴訟直接涉及當事人人身關系,具有與其他一般案件不同的特點,那么反映在訴訟程序上也自然有特別規定。比如,調解是處理離婚案件的法定程序。審理離婚案件的核心問題是確認雙方是否已經具備解除的條件。根據《》的規定,判斷是否應當離婚的唯一標準是雙方感情是否徹底破裂。但是“夫妻感情”變化微妙,雙方感情是否徹底破裂,以及有無和好的可能,破裂與否的事實,和好是否有望等,不是委托訴訟代理人所能表達和決定的。即使是有特別授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也不能對“離與不離”問題表態。
在“離與不離”的問題上,任何人都不能代替當事人做出決定。
所以,在司法實踐中,離婚案件當事人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達意志的以外,仍應出庭,以便審判人員正確判斷是非曲直,也便于審判人員進行調解工作,看是否有和好的可能。就算不能表達意志的當事人無法出庭,那么其法定訴訟代理人也應當出庭。當事人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比如當事人出國在外、身患重病、在特殊崗位等等,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寫明自己對婚姻關系、和等問題的意見。該條規定,既是對離婚案件訴訟代理權的一種限制,也體現了法院一貫的對處理離婚案件的慎重態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二條 離婚案件有訴訟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達意志的以外,仍應出庭;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