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32條第3款、第4款列舉規定了經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的幾種法定情形?,F分述如下:
1.重婚或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的
禁止重婚是我國《婚姻法》的一項基本原則,重婚是指有配偶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為。一般可表現為兩種形式:其一是有配偶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手續;其二是有配偶或明知他人有配偶,雙方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生活的行為。例如,兩人在共同生活中以夫妻名義相稱,雙方的行為足以使別人相信雙方是夫妻關系,并且共同生活了一段時間以上。
有配偶與他人同居,按照《婚姻法解釋(一)》的規定,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實際上這就是指“包二奶”的現象。“包二奶”是現實社會對重婚以外的違反一夫一妻制行為的俗稱。在<婚姻法》的修改過程中,雖試圖有針對性地對這種行為加大制裁的力度,但由于這種行為在現實生活中的復雜性,且法律無法將一個內涵和外延都不明確的、并非法律概念的“包二奶”現象直接規定到法律之中,因此經過再三權衡,最終表述為“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的行為。
對法律這一規定的理解,應當注意:
首先,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的行為雖是男女婚外的非法同居行為,但是它與社會上一些沒有配偶的男女之間的同居行為有本質的區別。后者如男女青年在戀愛中的同居行為,試婚同居行為或者是雖符合法定結婚實質條件的男女但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同居行為等等。雖然這也是男女間的婚外同居,違反了法定的結婚形式要件,但這種行為沒有違反一夫一妻制原則,尚不屬《婚姻法》所禁止的行為。所以法律在此處的規定將一方的主體限定為有配偶者,至于與之同居的他人是否有配偶則在所不問。
其次,“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和“重婚”是兩個不同的概念,雖然重婚也是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但是重婚行為的認定需要有配偶一方在與他人同居時辦理了結婚登記或對外以夫妻名義活動,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時既不辦理結婚登記,對外也不以夫妻名義相稱,所以“不以夫妻名義”是與重婚行為的重要區別。
最后,法律規定必須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是將“有配偶與他人同居”行為與通奸、嫖娼等偶發性婚外性行為相區別。在審判實踐中,有些當事人認為非婚生子女就可以證明同居行為的存在。這樣的理解與法律的規定是不相符合的,因為法律規定同居行為的認定有一定共同生活持續時間的要求,而一次婚外性行為就可能導致懷孕,所以即使有非婚生子女也不能斷定一方就存在同居的事實。至于同居關系持續時間,法律沒有作出具體規定,但應從雙方共同生活的具體情況,雙方關系的穩定程度等方面進行考慮。這樣規定是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重婚或有配偶與他人同居這兩種行為違反了《婚姻法》規定的一夫一妻制原則,是破壞婚姻家庭秩序的嚴重過錯行為。這樣的行為不僅傷害夫妻感情,而且挫傷了對方對婚姻的合理期待,足以使夫妻之間的共同生活不復存在。因此,夫妻一方如有上述行為,經調解無效的,應當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2.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所謂家庭暴力,顧名思義是發生在家庭內部的暴力行為,是其一家庭成員以毆打、捆綁、禁閉、殘害或其他手段,對其他家庭成員進行的身體傷害。《婚姻法解釋(一)》對家庭暴力的界定為:“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如果是經常連續性、長期性地發生上述行為,則構成虐待。所謂遺棄,是指對于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員負有撫養、扶助義務而拒不履行其義務的行為。沒有生活能力既包括沒有經濟來源、喪失勞動能力或尚不具備勞動能力、無法獨立生活,也包括雖有經濟來源,但由于年老、殘疾導致生活不能自理的情況。
《婚姻法解釋(一)》對于家庭暴力的實施主體范圍、一般表現形式、行為構成等方面進行了解釋。首先,家庭暴力作為家庭領域的一種社會現象,是發生在夫妻之間和其他家庭成員之間,所以家庭暴力行為的主體,即施暴人與受害人之間要求存在特定的親屬身份關系,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家庭暴力行為的實施主體應當是夫妻一方,但受害人則不限于其配偶,也包括家庭的其他成員。但是鑒于家庭暴力的實施是以家庭住所為行為場所的特定性,所以對于本項規定中家庭成員的理解應作狹義的解釋,即應理解為具有親屬身份關系且共同居住生活的成員,而非傳統習俗所理解的家族成員。其次、為便于對家庭暴力的具體認定和把握,《婚姻法解釋(一)》采取列舉方式對家庭暴力的表現形式予以明確和規定。如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其他手段主要是針對家庭暴力行為的復雜多樣性而作的概括性規定,既便于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各種形式的家庭暴力行為靈活認定,也有利于對各種形式的家庭暴力行為給予制裁。最后,從家庭暴力的構成來看,《婚姻法解釋(一)》對家庭暴力行為的認定確定了較為嚴格、客觀的標準,即實施家庭暴力須“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達到一定的程度。家庭中存在暴力的行為雖然較為普遍,但并非家庭中的打罵、爭執行為都可以構成法律意義上的家庭暴力。所以在適用本項規定時,需要考慮案件的具體情況,衡量受害一方所受侵害的嚴重程度,以及當事人的文化水平、社會地位等因素。如果一方所實施的行為已逾越了夫妻之間通常能夠容忍的程度,以至于發生侵害人格尊嚴或人身安全的行為,則應當認定為家庭暴力行為。如果僅僅是雙方偶爾在爭吵過程中發生肢體接觸導致輕微挫傷,一般不會認定為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和虐待行為雖然在行為主體、客體、主觀過錯、外在表現形式及后果上基本一致,有相互重合之處,但是《婚姻法》將家庭暴力和虐待行為進行了區分。從現有的法律規定看,虐待行為的性質和危害程度要比一般的家庭暴力更嚴重,即家庭暴力通常是偶發性和間斷性的,而只有“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這就從行為的實施時間和后果程度兩個層次上對這兩種行為進行了區別。
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行為,不僅被《婚姻法》所禁止,如果情節嚴重的,還會構成犯罪,受到刑事處罰。按照我國《刑法》的規定,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構成傷害罪、虐待罪或遺棄罪。所以,夫妻一方如果存在家庭暴力行為、虐待行為或遺棄行為之一、已嚴重傷害了夫妻感情,又無法彌補或取得對方諒解的,應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準予離婚。
3.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本項規定涉及的賭博行為的認定是比較嚴格的,如果是親朋好友之間數額不大、以娛樂為目的的賭博,則不適用此規定。吸毒是指吸食毒品的行為。至于毒品,包括鴉片、海洛因、嗎啡、大麻、冰毒以及國家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成癮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在適用本項規定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1)賭博、吸毒行為必須要達到已成惡習并屢教不改的程度,即經過一段時間逐漸養成的,經過教育仍不悔改的賭博、吸毒行為。如果雖有賭博、吸毒等行為,但情節輕微,只是偶爾為之,沒有成癮;或者雖曾有賭博、吸毒等惡習,但經過教育已經改正的,則不適用該規定。(2)本條雖只列舉了賭博、吸毒的行為,除此之外,諸如酗酒、嫖娼、賣淫等嚴重危害夫妻感情的惡習亦應包括。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共同生活是婚姻關系的一項重要內容,如果夫妻雙方因感情不和,不在一起生活已經很長時間,足以說明夫妻感情已經破裂。在這種情況下,繼續維持徒有虛名的婚姻關系,已無實際意義,故應準予雙方離婚。構成此項規定應當滿足以下條件:(1)夫妻雙方客觀上已處于分居的狀態。即必須有雙方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實狀態,夫妻間已不履行相關的權利義務,已無具有固定家庭意義的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在不同的住所分開生活,不以夫妻身份共享婚姻生活,當然構成分居狀態。即使夫妻雙方在一套房子內居住,但如雙方在事實上不共享家庭意義的共同生活,從客觀上來講也是一種分居的狀態。(2)夫妻一方或雙方因感情不和,主觀上具有分居的愿望。即這種分居的狀態是夫妻一方或雙方所追求的,不是因為違背雙方愿望的一些客觀原因所導致的分居,比如夫妻一方或雙方因為所從事職業的需要,因工作、出差、學習等客觀原因而分開生活,而并非雙方主觀上愿意分開居住,則不屬于本條所調整的范圍。(3)分居的期間須滿二年。二年的計算應是從雙方最后一次分居之日起到起訴時。如果夫妻雙方因感情問題多次分居,其間雙方因和好恢復共同生活的,則不能將幾次的分居期間累加計算,必須是從雙方最后一次分居之日起連續不斷的滿二年。
5.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
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他為失蹤人”。所以,一方經利害關系人申請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的,雙方的婚姻關系實際上已經名存實亡,另一方提出離婚,說明已放棄對婚姻的期待,再維持這樣的婚姻關系已無必要,應認定雙方的感情已破裂,準予離婚。適用本項規定時應當注意,即使一方下落不明已滿二年,但如果未經利害關系人申請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則不受本項規定的調整。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如果未經人民法院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訴至人民法院,只要求離婚,不申請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蹤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下落不明人公告送達訴訟文書。”按照最高法院的這一規定,一方下落不明滿二年,經公告查找確無下落的,可判決準予離婚。但此時適用的法律依據是《婚姻法》第32條第3款第5項,即“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的第12條:“一方下落不明滿二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找確無下落的”之規定,而非本項規定。如果能證明下落不明的人已經死亡,或已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婚姻關系自然終止,無須提出離婚。
6.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以上五種情形是夫妻感情破裂應準予離婚的法定情形,但夫妻之間的感情是復雜的,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多種多樣的,上述幾種情形并非涵蓋了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全部類型。但法律又不可能一一列舉,只能列舉生活中最常見和大量發生的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況。因此,法律專設了一項兜底的款項,以“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來概括,從而賦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權利,為人民法院在基于各種各樣的原因提出的離婚訴訟中認定夫妻感情破裂提供了法律依據。在審判實踐中,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情形可以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中列舉的14條規定。當然,這些規定如與《婚姻法》不一致的,應按照《婚姻法》的規定處理,《婚姻法》中沒有規定的,在審判實踐中可以參考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