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無效為宣告無效,須經法院判決而自始無效,因而婚姻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欲主張婚姻無效,應由請求權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
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婚姻無效的案件,對婚姻效力的審理不適用調解,應當依法做出判決,宣告婚姻無效。有關婚姻效力的判決一經做出,即發生法律效力。實行一審終審,當事人上訴或申訴,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對于婚姻當事人提出申請婚姻無效的案件,如果涉及到財產的分割和子女的撫養,可以進行調解。經法院調解,雙方己對財產的分割和子女的撫養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應另行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經調解,對財產的分割和子女的撫養達不成協議,可以在判決書中對該內容與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分條款一并進行判決。當事人對宣告婚姻無效的條款無權進行上訴,但對于財產的分割和子女的撫養判決不服,可以進行上訴。二審法院僅審理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部分。
利害關系申請人申請婚姻無效的,其只能就婚姻效力提出請求,而無權要求處理當事人的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如果婚姻當事人在訴訟中提出了主張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如果婚姻當事人不提出的,可以另行解決。
需要注意的是,原《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25條、第28條規定了兩種依行政程序宣告婚姻無效的情形:一是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弄虛做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對結婚、復婚的當事人宣布其婚姻關系無效并收回結婚證。二是婚姻登記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規定對不符合結婚登記條件的當事人予以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時仍不符合結婚登記條件的當事人撤銷婚姻登記,收回結婚證書。但是,新的《婚姻登記條例》僅規定了因脅迫結婚而申請撤銷婚姻的行政程序,不再規定宣告婚姻無效的行政程序,因此,自2003年10月1日《婚姻登記條例》施行之日起,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程序只有訴訟程序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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