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如何處理的問題
從現行婚姻法的內容來看,對于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所產生的收益問題存在規定上的缺失。收益一般包括生產經營性收益、投資收益、知識產權收益、孳息、自然增值等等,婚姻法本身明確了生產、經營的收益和知識產權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而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中明確了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屬于“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則明確了孳息和自然增值的個人財產屬性。
我國法律對“孳息”的概念未做規定,學者們對何謂“孳息”的解釋不盡相同,有廣義的也有狹義的。不少學者是在廣義的范疇理解“孳息”的概念,故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五條持反對意見,認為不利于保護婚姻中弱勢一方的權益。我們認為,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五條的“孳息”一詞應做限縮解釋,專指非投資性、非經營性的收益。投資、經營收益與孳息收益的不同之處在于具有風險性、不確定性和主觀性的特點,臺灣學者黃立就認為:“因擁有公司股票所獲得之紅利,系于公司經營有盈余時才會有紅利的分配,若有虧損則無法分派紅利,此種屬于投資風險所得之利益,并非法定孳息。”
雖然房屋租金在民法理論上認為屬于法定孳息,但考慮到租金與銀行存款不同,出租方對房屋還有維修等義務,租金的獲取與房屋本身的管理狀況密切相連,需要投入一定的管理或勞務,故將租金認定為經營性收益比較適宜。尤其對那種夫妻一方依靠房租收益維持生計的情形,如果將一方所有的房屋婚后出租的租金收益認定為個人財產,而另一方的工資、獎金收入屬于共同財產,顯然是極不公平的。
一方婚前所有果園中的果樹,婚后由夫妻雙方共同勞動、管理,該果樹所結果實就屬夫妻共同財產。《法國民法典》中稱之為“人工孳息”,主要指因耕作而獲得的果實。從我國現有法律規定的內容來看,將“人工孳息”歸于婚姻法中的生產、經營性收益,可能更為合理合法。
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自然增值,是指該增值的發生因通貨膨脹或市場行情的變化而致,與夫妻一方或雙方的協作勞動、努力或管理等并無關聯。比如夫妻一方個人婚前所有的房屋、古董、字畫、珠寶、黃金等,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市場價格上漲而產生的增值,由于拋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換價值的上升所致,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市場行為作用的結果,仍應依原物所有權歸屬為個人所有,將該部分增值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
一般而言,增值包括自然增值(也有稱被動增值)和主動增值,如果物或權利價格的提升是基于人為努力而產生的,應當屬于主動增值,原則上按照夫妻共同財產處理。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實際上對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增值,是以該增值所基于的主觀能動性行為或客觀被動性行為作為劃分標準,強調了客觀被動性的自然增值屬于一方的個人財產。之所以司法解釋條文中沒有出現“主動增值”的字眼,主要考慮到主動增值的原因包括進行生產、經營或者投資行為等,有些概念是交叉重合的。司法解釋采用規定孳息、自然增值除外的方法,便于法官具體操作及統一裁量尺度。
對一方用婚前財產婚后購買房產所帶來的收益,需要區分是投資購房還是家庭居住。在將婚前房產用于非自住的投資用途時,另一方有權主張其投資收益。比如,夫妻一方用婚前個人存款婚后購買反租式酒店公寓,期間獲取租金收益,雖然房產的所有權是一方個人的,但投資收益歸屬夫妻雙方。有的炒房客用自己的婚前財產在婚后不斷買進賣出房產,花費大量的時間和精力,所獲收益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比較公平。
從目前國五條的有關規定來看,出售家庭唯一住房及滿五年的,不收交易差價20%的稅。參照該規定的精神,如果一方個人所有的房屋用于婚后共同居住,雖然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進行過N次交易,但始終屬于家庭唯一住房,離婚時對房屋增值部分,認定為個人財產比較適宜。
2、夫妻一方擅自將共同財產贈與他人的處理規則
審判實踐中經常遇到夫妻一方擅自將共同財產贈與他人的糾紛,比如有配偶的一方與他人婚外同居,為了保持或解除這種同居關系,瞞著配偶擅自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他人,發生糾紛后訴至法院應如何處理,實務中的做法不一。
我們認為,現行婚姻法第三條規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夫妻一方在已有配偶的情況下與其他異性婚外同居,其行為違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規定,這種同居關系屬于違法關系,不受法律保護。
夫妻共同財產是基于法律的規定,因夫妻關系的存在而產生的。在夫妻雙方未選擇其他財產制的情形下,夫妻對共同財產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據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應作為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夫妻對全部共同財產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所有權,夫妻雙方無法對共同財產劃分個人份額,在沒有重大理由時也無權于共有期間請求分割共同財產。夫妻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處理權,并不意味著夫妻各自對共同財產享有一半的處分權。只有在共同共有關系終止時,才可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確定各自份額。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將共同財產贈與他人的贈與行為應屬全部無效,而非部分無效。
對此問題《德國民法典》有明確規定:“配偶一方不得處分其在共同財產中的應有部分和在屬于共同財產的各個標的中的應有部分”;《瑞士民法典》也規定:“任何配偶一方不得處分其在共同財產中的應有部分”;《美國統一婚姻財產法》規定:當一方配偶對婚姻財產行使管理、處分權時,其在1年內以婚姻財產贈與第三人的禮物累計金額不得超出500美元,或者根據該配偶的經濟能力,其贈與的數額是合理的、恰當的,除非配偶雙方共同贈與第三人,超過該數額之其他贈與必須經由配偶雙方共同贈與。否則,另一方配偶有權啟動返還原物之訴或恢復財產原狀,要求損害賠償之訴。該方配偶可起訴行使贈與的配偶一方、受贈方或者雙方當事人。
雖然我國婚姻法缺乏上述有針對性的明確規定,但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七條規定:婚姻法第十七條關于“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分,雙方應當協商一致,一方單獨將大額夫妻共同財產贈與他人,也是一種無權處分行為。在夫妻另一方事先不知情、事后未追認的情況下,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精神,除非權利人追認或處分人事后取得處分權,否則該處分行為無效;《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也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當財產被他人無合法依據占有時,所有權人有權根據物權的追及效力要求非法占有人返還財產,夫妻中的受害方可以行使物上請求權,以配偶和婚外同居者為共同被告,請求法院判令其返還財產。
其四,涉及到具體處理問題,比如夫妻一方贈與婚外情人房產,究竟是返還房屋還是返還相應的購房款。我們認為,一般可分為兩種情況:如果贈與人給受贈人錢款讓其購房、購車等且登記在受贈人名下,贈與行為被確認無效后,受贈人應返還相應的錢款;如果贈與人是把原來登記在自己名下的房屋、車輛等變更登記為受贈人,受贈人應返還原房屋或車輛等。
有觀點認為,實際生活中一方不知道對方有配偶而“被小三”的情況也不鮮見,此種情況應區別處理,對“被小三”一方的利益該保護也得保護。我們不贊同這種觀點,審判實踐中對一方是否屬于“被小三”的事實,認定難度比較大。另外,感情問題不是商業行為,有付出未必一定有收獲,在當事人雙方均為成年人的情況下,其應當明確預知自己行為的法律后果。
有人提出這樣的問題,即夫妻一方擅自贈與婚外情人大額財產,是否屬于婚姻法解釋(三)第四條“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情形?
從辭典的解釋來看,“轉移”一詞是指改換位置,從一方移到另一方;另外還有“改變”之意。我們認為,一方擅自贈與婚外情人大額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與“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概念有重合之處,應當認定屬于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四條的情形,即構成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重大理由”,另一方可以要求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3、夫妻之間的借款問題
婚前一方向另一方借款,沒有約定還款期限,婚后雙方共同生活多年。離婚時出借方要求另一方償還借款,借款方以超過訴訟時效進行抗辯,如何處理?我們認為,婚前一方向另一方借款,沒有約定還款期限,意味著出借方可以隨時請求返還借款。雙方締結婚姻關系,并不導致婚前債權債務關系的消失。離婚時出借方要求對方償還借款,對方關于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不能成立。
對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之間的借款問題,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六條作出了具體規定。首先,夫妻之間可以成立借貸法律關系,夫妻之間協議約定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夫妻一方用于個人事務,應視為雙方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該協議有效,雙方應按借款協議履行。其次,對于夫妻之間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引發的借貸糾紛,應在離婚訴訟中一并處理,這樣可以兼顧民事主體個人權利的保護與婚姻關系的維護。
涉及到訴訟時效問題,因出借的標的物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在未解除婚姻關系時無法分清彼此的具體數額,故訴訟時效應從離婚時才開始起算;如果一方是以個人財產出借,盡管雙方存在婚姻關系,也應按照訴訟時效的規定處理。出借方超過訴訟時效后主張還款的,一般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