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王力健與彭彩娥于1986年4月16日在中國廣州登記結婚。婚后沒有生育子女,沒有購置財產,亦沒有共同的債權債務。1986年5月,彭彩娥自費到美國留學。1989年2月6日,彭彩娥向美國紐約州最高法院提起要求與王力健離婚的訴訟。彭彩娥并將起訴書副本和該法院的出庭傳票寄給其弟轉交給王力健。王力健收到后,沒有向美國法院應訴,但寫信向彭彩娥表示同意離婚。1989年2月28日,美國紐約州最高法院依據彭彩娥的請求,缺席判決解除彭彩娥與王力健的婚姻關系。判決書復印件經彭彩娥的弟弟轉王力健收。1991年1月21日,王力健持美國法院離婚判決書復印件,向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該判決。
「審查與裁判」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該申請后,審查認為:申請人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的,應當提交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正本。本案申請人王力健提交的美國法院離婚判決書雖然是復印件,但該復印件經美國紐約州最高法院的秘書簽章證明與原件相同無異,該判決書的真實性可予認定。該判決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無抵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1991年4月5日以(1991)穗法民裁字第4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承認美國紐約州最高法院判決解除彭彩娥與王力健婚姻關系的拘束力,該判決的拘束力從申請人接到本裁定書之日起算。
「評析」
本案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施行期間審理的。該法沒有規定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院判決的問題。為了在國家主權原則下充分發揮人民法院的司法審查權的職能,更好地保護中國公民的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8月28日就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當事人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效力有關問題的請示》作了批復,指出:“中國當事人一方持外國法院作出的離婚判決書,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其效力的,應由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經審查,如該外國法院判決不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準則或我國國家、社會利益,裁定承認其效力;否則,裁定駁回申請。裁定后不得上訴。”
這個批復,首次確立了我國民事訴訟程序制度中的一項新的程序制度-當事人申請承認外國法院判決的程序制度,并且明確規定了該程序制度的管轄法院、承認條件、承認形式和裁定一審終局效力這樣一些基本內容。這就使人民法院受理這類案件有了依據。
為了使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問題具體化、規范化,1991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503次會議討論通過了《關于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問題的規定》。這個規定,符合1991年4月9日第七屆**第四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的原則,對當事人提出申請的程序,人民法院受理申請的程序,受理申請后的審查程序,外國法院離婚判決和傳喚當事人的證明要求,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的條件,承認的形式,裁定書的內容和生效條件以及申請受理費等具體問題,都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這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個重要的司法解釋,是各地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和審理這類案件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