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婚姻家庭案件在筆者所在的沅陵縣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中占有相當的比重(65%以上,如2007年為66.7%,2008年1~10月為67.3%),其他基層人民法院應該也與此類似。婚姻案件的審理結果不外乎只有以下幾種:離婚(包括調解離婚和判決離婚)、調解和好、撤訴(包括申請撤訴和按撤訴處理)、不離婚(只有判決一種)。在離婚案件的審判實踐中,對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人民法院應依法判決準予離婚,其判決主文一般表述為“準予原告×××與被告×××離婚”,對于夫妻感情確尚未完全破裂,經調解不能和好的,則判決不準離婚。其中在不離婚這種訴訟結果中,法院判決表述方式比較混亂,甚至同一法院、同一審判庭、乃至同一審判人員在不同時間對同類型的離婚案件,判決表述也存在不一致現象,直接影響到法院判決的統一性和和在當事人心中的嚴肅性,對判決不準離婚,判決主文在審判實踐中一般存在兩種表述方式,即“不準原告×××與被告×××離婚”和“駁回原告×××的離婚訴訟請求”。何者表述更為準確、科學、合法?理論界和實務界至今還存在著不同的認識,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沒錯。現筆者結合多年民事審判實踐,分析上述兩種表述方式的利弊,提出自己并不十分成熟的觀點,拋磚以期引玉。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統一表述為“不準原告×××與被告×××離婚”。其理由是:
1、在審判實踐中,對于離婚案件判決離婚和不離婚,所引用的法律條款均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該條規定“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故判決離婚表述為“準予原告×××與被告×××離婚”,判決不準離婚相應地就應當表述為“不準原告×××與被告×××離婚”。此種表述方式簡單直接,當事人和審判人員易于理解和接受,過來一直為大多數審判人員所沿用。對于一般民事訴訟案件,人民法院經審理后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時,判決主文通常表述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而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法規均未對離婚案件使用“駁回原告×××的離婚訴訟請求”的表述,而使用的是“不準離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七)項]這一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