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離婚的條件及法律依據
我國婚姻法以感情破裂作為判決離婚的惟一法定標準。這一裁判離婚的法定標準,其基本構成有兩個方面:一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二是調解無效。兩者是不可分割的有機統一整體,并存在內在的辯證關系。其中,感情確已破裂是實體性原因,是判決準予或不準予離婚的實質性法定條件;調解無效是程序性原因,是感情確已破裂的表現形式,所以不能作為判決離婚的實質要件。
從邏輯上說,感情確已破裂的,調解和好通常無效;而調解無效的,則不一定都說明感情確已破裂,也可能是由于某些誤解或客觀上某些原因而導致調解無效。因此,不能認為只要調解無效就必須判決準予離婚,而要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為依據。在調解無效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情況判決準予離婚,也可以根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或尚未完全破裂的情況判決不準離婚。
由此可見感情確已破裂在離婚理由中居于主導的決定地位,我國婚姻法系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作為裁判離婚的法律原則。
【相關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2001修正)[20010428]
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ㄒ唬┲鼗榛蛴信渑颊吲c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ㄈ┯匈€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ㄋ模┮蚋星椴缓头志訚M二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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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