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離婚案件中,缺席判決主要有兩種情形:一是因被告下落不明采用公告送達方式而缺席;另一種是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離婚案件不僅涉及財產關系,而且涉及人身關系,具有很強的社會性,一旦處理不好,會造成不良社會影響。本文就離婚案件缺席判決的主要問題作出闡述。
一、我國關于離婚案件中適用缺席判決的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訴至人民法院,只要求離婚,不申請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蹤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達訴訟文書。”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訴訟,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應當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離婚案件有訴訟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達意志的以外,仍應出庭;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民訴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二、離婚案件中,因被告缺席而做出離婚判決時應慎重
筆者認為,離婚案件適用缺席判決應慎重,理由如下:
1、我國對離婚案件中的缺席判決規定的比較原則,對具體的審理方式未作規定,可操作性不強。實踐中,可能會有個別當事人主觀上惡意,利用缺席判決程序達到離婚之目的,易造成誤用或濫用缺席判決的現象,從而引發當事人的不滿、信訪和上訪,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
2、離婚案件的判決與一般民事案件不同,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生效后,當事人不能就婚姻關系申請再審。我國《民訴法》第181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如果對離婚案件缺席判決,一旦處理慎重,很難依法糾正,會給當事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失。
3、程序上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調解是審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序,而被告在下落不明或經傳票傳喚不到庭的,則很難進行調解。沒有經過調解就作出離婚判決,有違反程序之嫌。
4、很多實體問題難以查清。
首先,關于雙方感情是否破裂問題。缺席審理時,法官僅憑原告陳述及其提供的證據難以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些原告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往往夸大其詞,甚至杜撰一些事實證明夫妻感情不和。
其次,關于子女撫養問題。缺席審理時,夫妻雙方不能就子女撫養問題進行協商。如原告不愿撫養子女或無力撫養子女時,被告的情況難以查明時,該如何處理,這給法院帶來不小的難題。
再次,關于家庭財產問題。離婚案件中應明確區分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在被告缺席的情況下,原告提供的財產情況可能不實,把原本是被告的個人財產列為共同財產或列為原告個人財產,或者遺漏雙方的共同財產。當被告一旦出現,新一輪的訴訟不可避免。
三、離婚案件缺席判決應注意以下幾點
為保障判決實體結果的客觀公正,筆者認為,在此類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應注意保護缺席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兼顧原告、子女的合法權益,應從以下幾方面努力:
1、被告下落不明的離婚案件,要把被告是否確屬下落不明作為審查的重點。告知原告捏造事實偽造證據的法律后果。對原告提供的被告下落不明的證據,不能直接作為定案依據,應主動向被告的近親屬進行核實。同時,為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應通過多種方式公告送達文書,在法院公告欄公告、報紙上公告、在被告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張貼公告同時進行。
2、做好調解工作。對被告下落不明的,做好原告的思想工作,爭取讓其撤訴。對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又沒有書面答辯意見的,爭取以調解方式結案,以防止矛盾的激化。如果確實無法調解結案,再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作出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