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前夕,女兒將房產低價賣給了自己的老爸轉移財產。知道事由后的女婿氣憤的將妻子和丈人一同告上了法院。要求確認這一買賣無效。近日,上海市奉賢法院作出判決,宣告該項買賣行為無效。
王某和朱某1997年登記結婚,婚后雙方也沒有什么大的矛盾,日子過的平平淡淡。但慢慢的,兩人發現彼此漸行漸遠,終于婚姻面臨崩潰的邊緣。今年4月,朱某從別人處得知妻子竟將他們家購置商品房賣給了她的父親,自己卻對整個事情一無所知,頓時覺得事情不對,就馬上到上海市奉賢區房地產交易中心查證,結果證實該房權利人已更改登記為王某的父親老王了。朱某氣憤難奈,經過幾番思量,終于在今年5月將自己的妻子和丈人一同告上了法院,要求確認該房產買賣無效。而一個月后,王某也一紙訴狀遞到了法院,要求和朱某離婚。
在法庭上,王某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她認為房產的確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但購買該房的錢款都是她和父親支付的,朱某沒有拿出一分錢。而且原來房產證上的名字也只登記了她一人,所以她有權單獨處理該房產。
法院經過庭審發現:2002年2月,王某和上海巨龍房地產經營公司簽訂了一份上海市商品房預售合同,購買了位于上海市奉賢區南橋鎮的商品房一套,購買價款為119,088元,并于2003年5月辦出了房地產權證,該房產證權利人登記為王某一人。2004年1月,王某未經朱某同意,將該房轉讓給了她的父親,約定轉讓價款為8萬元。并辦理了房產過戶手續。同時查明,當時朱某夫婦感情已經惡化,而該房產的價值經過這兩年已升值,遠遠超過當初的購房價款119,088元,王某父女以8萬元成交和市場價值有明顯差距,屬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故判決該房產買賣行為無效。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如雙方無明確約定的,應歸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本案中,王某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購買的房產,雙方對該房并無明確約定,應為夫妻共同所有,兩人對該房有平等的處理權,屬于共同共有,故王某提出的該房由其單獨出資購買,該房權利人登記為其一人,其對該房有單獨處分權的辯解是于法無據的。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的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王某未經共同共有人朱某同意,擅自將該房轉讓給老王屬于擅自處分共有財產;老王是王某的父親,應當知道該房是朱某夫婦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購置而共同共有,而且在近期房價上漲的形勢下用低于2年前買價的價格購入,其顯然不屬善意取得,父女倆的行為屬惡意串通,損害了朱某的利益,故他們之間的買賣合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