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首先進行調解。經調解,雙方和好的,應達成和好協議;雙方同意離婚,并對子女撫養和財產處理達成協議的,應調解離婚;調解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準予離婚或者不準離婚。
我國1980年婚姻法在修訂前采取概括式立法,以感情確已破裂作為判決離婚的法定理由。婚姻的基礎主要是愛情,因此,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決婚姻離與不離的主要標志。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應當準予離婚。如果感情尚未破裂,夫妻關系尚可維持,應當不準離婚。但是,婚姻的基礎不僅是愛情,故感情破裂不是判決離婚的唯一標準。
我國的司法實踐則兼采列舉主義,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一方堅決要求離婚,即可判決離婚:
(一)婚后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的疾病的;
(二)一方確有生理缺陷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治愈者;
(三)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三年,或者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又分居滿一年,夫妻關系確已惡化的;
(四)一方與他人通奸,經教育仍無悔改表現,無過錯一方起訴離婚,經調解和好無效的;過錯方起訴離婚,對方不同意,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又起訴離婚,確無和好可能的;
(五)一方下落不明滿二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找確無下落的;
(六)一方不務正業,好逸惡勞,沾染賭博等惡習,不履行家庭義務,屢教不改,致使夫妻關系惡化的;
(七)一方虐待、遺棄對方,經教育不改,對方不諒解的;
(八)一方被判處長期徒刑或因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經調解無效的;
(九)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后,未同居生活,經調解和好無效的;
(十)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經常打罵,互不諒解,無法共同生活,經調解和好無效的;
(十一)因其他原因導致夫妻關系無法維持的。